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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孙芹与许政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255号原告孙芹,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冬明,江苏苍梧(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政传,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威。原告孙芹与被告许政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明,被告许政传委托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芹诉称:2013年8月,原告准备预交在“灌南县南大院”预定的门面房剩余房款时,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将钱先让给他转下在银行的贷款,等过几天,就替原告去售楼处把剩余房款交纳。于是,原、被告一起于2013年9月3日上午10点34分到中国农业银行提取30万元给被告,当日下午3点左右又一起去灌南县农村信用社,被告用此笔款转了在信用社的贷款。2013年9月15日,原告去售楼处交纳剩余房款时,发现被告所交款项出具的票据上登记的交款人为被告自己,且现在拒绝交出收据,原告因此也无法与开发商签订正式合同。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被告许政传辩称:因原告丈夫、被告兄弟去世,继承人的原告及父亲等获得赔偿款88万元,被告父母应得的部分超过30万元,原告遂与被告父母约定,该笔款项共同用于“灌南县南大院”小区购买房屋给原告的小孩。后受被告父亲之托,被告从原告处接收涉案30万后交给了父亲,第二天得到父亲同意后,被告用此款转了被告在信用社的贷款,后被告陪同父亲,由父亲向“灌南县南大院”小区开发商交了���余部分房款,收据在被告父亲处。综上,被告是受被告父母之托接收涉案的30万元,后该款交给了开发商,故原告诉讼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客观实际,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即被告兄弟去世后,共得赔偿款88万元,被告父亲收到赔偿款12万元,剩余赔偿款则由原告接收。后原告以其儿子许国豪的名义与连云港光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协议预购该公司开发的“灌南县南大院”门面房1间(价值752276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交纳预定款400000元。被告为转贷其在灌南县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2013年9月3日上午,被告随原告到中国农业银行灌南县支行,10点34分原告从其账户内提取30万元交给了被告,当日下午3点左右双方等人又一起去灌南县东莞信用社,被告即用此笔款转了其在信用社的贷���。2013年9月10日、12日,被告分别以自己的名义及其与许国豪两人名义向连云港光鼎置业有限公司交纳34万元及1.2276万元,交款后,连云港光鼎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收款事由为“购房”的相应收据,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票据准备同开发商签订正式合同,被告予以拒绝。为此,引发诉讼。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后,被告确认其自己名义或以许国豪和自己向连云港光鼎置业有限公司交纳的房款,是代表其父母为共同购买房屋而交纳的房款,而明确表示并非是代原告替许国豪交纳的购房款。另,法庭在向准备出庭(后被告又撤回要求证人即被告父亲的出庭申请)作证的被告父亲询问涉案有关情况时,被告让其父亲拒绝本庭询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张,中国农业银行灌南县支行及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取款及转贷款时的视频资料1份,灌南县南大院住宅小区房屋预订协议1份,连云港光鼎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及被告交款收据3张等经质证后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为转贷款向原告借用30万元,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辩称,30万元是其兄弟死亡后,其父母应得赔偿款项,其从原告处收取30万元是按照其父亲的委托收取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陈述其获得30万元后,当天到家即交与父母,第二天在得到其父亲同意后才以此笔借款转贷,但本院依法调取视频证实,原告10点34分在本县农行领取30万元,当天下午2点多就到本县信用联社清偿了其本人贷款,被告的陈述与客观事实相反,本院在向到庭准备作证的被告父亲了解相关情况时,被告让其父亲拒绝本庭询问;其次,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基于��告受其父母委托而索要其父母应得的赔偿款才向被告给付30万元的;第三,即使被告父母有应得的赔偿份额在原告处,原告在没有得到被告父母的明确授权情况下,也无需向被告支付,被告也无权主张。综上,对被告主张其没有向原告借款的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收取原告30万元的行为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因被告虽以许国豪名义订购的门面房为房屋买卖标的物向开发商交纳了30余万元的购房款,但被告拒绝提交交款票据,且经本院依法释明后,被告拒绝确认其交纳的30万元款项是代原告替许国豪交纳的,也不是被告本人真实交纳的,而是其父母为共同购买该房屋其父母应交纳的款项,故本院认定,被告没有以所借的30万元代原告替许国豪交付了购房款并以此完成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从立案之日即2013年10月8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政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芹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8日起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2900元(原告孙芹已预交),由被告许政传负担,被告许政传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孙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陈建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温彦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借款期限还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