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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特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李恒衡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李恒衡,梅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宁商特字第81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代表人:周乾文。委托代理人:徐天胤。委托代理人:吕蕾蕾。被申请人:李恒衡。被申请人:梅丽娟。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于水强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称:2010年7月26日,被申请人李恒衡、梅丽娟与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止,被申请人梅丽娟可以在人民币6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申请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按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年利率为7.8%。如基准利率调整的,借款利率也以1个月为周期相应调整。对逾期借款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按月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按月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同时约定被申请人李恒衡、梅丽娟以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南路305号的房地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经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宁房他证宁海字第838**号。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2年7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梅丽娟发放了贷款600000元,期限为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以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还款。2013年7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申请人向法院申请: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财产即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南路305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宁房权证宁海字第X00550**号、土地证号:宁国用(2010)第029**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0077.73元(计至2013年9月24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及律师代理费308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李恒衡、梅丽娟对申请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恒衡、梅丽娟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李恒衡、梅丽娟以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南路305号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成立,并经依法登记,抵押权生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故申请人有权要求处置被申请人李恒衡、梅丽娟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南路305号的抵押房产并就拍卖或变卖后的款项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恒衡、梅丽娟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南路305号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宁房权证宁海字第X00550**号、土地证号:宁国用(2010)第029**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0077.73元(计至2013年9月24日,2013年9月24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及律师代理费308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5154元,由被申请人李恒衡、梅丽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于水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