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陈森扬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65号原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现因本案于2012年4月2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4日取保候审,于2013年5月13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3年9月22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依法决定逮捕。现押于东阳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楼雪仙,系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的母亲,农民。指定辩护人吴谦,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楼雪仙、辩护人吴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27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乙和陈磊磊、吴亚京、王聪聪(均另案处理)经合谋,窜至东阳市巍山镇怀鲁斗鸡岩21号王聪聪大伯王某家盗窃,被告人陈某乙和王聪聪在外望风,吴亚京和陈磊磊攀爬一楼窗户入户,在二楼卧室内窃得人民币10060元。案发后,陈某乙、陈磊磊、吴亚京近亲属分别退赔王某人民币3300元、3300元、346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共同作案人王聪聪、吴亚京、陈磊磊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熊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退赃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乙的上述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乙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已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陈某乙上诉称,没有参与盗窃。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陈某乙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盗窃的事实有多名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认为没有参与盗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共同作案人王聪聪、陈磊磊、吴亚京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熊某的证言与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陈某乙伙同他人入户窃取王某财物的事实。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所提未参与盗窃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陈某乙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李 晔代理审判员 徐英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诗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