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古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静莲,唐山市古冶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李某甲。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胡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代理审判员王明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莲与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6日结婚,于2010年8月23日生育一女。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李某甲要走了家里的钥匙扣下我年幼的女儿,把我轰出家门。李某甲要求和我离婚,但要求我去法院起诉,并威胁如我不去起诉离婚,将永远不能见到孩子。几次电话沟通均以失败告终。从吵架至今我已有近三个月未回家见女儿,万般无奈,特来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女儿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共计20万元,全在被告手中,要求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们的存款都在原告手中,那天我俩争吵时还看见她包里有一张9万元的理财保险。事实是我俩存款15万元在原告那,我们街道主任等都知道这事。2012年5月16日王某某指责我母亲办错事,引起我俩争吵,王某某的母亲把街道主任叫来评理,当时我就要12万元的存款,她不给说要钱得等到离婚时法院判给我多少才给我。再有女方提出抚养孩子的问题我坚决不同意,我视我女儿如生命。原告无工作无收入,他母亲找了后老伴在石家庄,没有条件��孩子一个好的环境和未来。我请求孩子归我抚养,本人在铁路工作有固定收入,父母都是正式退休,符合抚养孩子条件。庭审中,原、被告围绕以下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认可,并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查,因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如离婚子女随谁生活更有利,原、被告均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如离婚孩子李某乙应随其共同生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理由是:1.因为孩子太小,而且在原告与被告打架时还在喂奶,自孩子出生至原、被告分居一直由原告照顾。孩子生病也一直由原告一人照顾。2.被��与原告结婚前曾有短暂的婚史,被告脾气不好,有家庭暴力,在共同生活期间,还打过孩子。被告经常不在家,孩子经常看不到父亲,且被告父母均有病,不适合照顾孩子。3.虽然原告现在没有工作,但以后可以找。4.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以后就没有到其工作单位工作过,长期休病假,在外面工作,被告没有时间陪护孩子,也没有能力监护孩子。5.原告生女儿时是剖腹产。原告母亲身体健康,有退休收入,可以和原告一起照顾孩子。被告亦要求李某乙随其共同生活,要求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理由是:被告有固定工作,虽然现在没有上班,但单位每月给开固定工资,原告没有工作,被告与原告离婚后,原告一定会再婚,小女孩与继父生活在一起被告不放心,被告父亲是铁路退休工人,母亲是钢厂退休工人,能给孩子好的生活环境。原告母亲现在也是再��,对孩子的今后成长不利。经审查,因被告每月有稳定收入,父母均已退休,有能力且有条件抚养女儿李某乙,而原告无稳定收入,没有能力给予女儿李某乙较好的生活,且自原、被告分居后,女儿李某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认为,被告方的生活条件对于李某乙的成长较为有利,故原、被告离婚后,李某乙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因原告无稳定收入,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及李某乙的花费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女儿李某乙抚养费300元。三、如离婚,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持有情况。1.原告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有新行李两套,毛毯两条及个人衣物,在被告手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不清楚家中有没有原告的个人衣物,但不认可家中有原告新行李两套及毛毯两条。经审查,因被���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2.被告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有冰柜一台(现价值1000元)在被告手中。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冰柜一台(现价值1000元,已在其手中)。3.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途胜吉普车一辆(车牌号为冀B2J1**号,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名下),此车现价值为7万元,并提交该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经质证,被告对行驶证复印件没有异议,认可原告讲的车的情况,并认可该车现价值为7万元。经审查,因被告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无异议,故本院认定途胜吉普车一辆(车牌号为冀B2J1**号,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名下,此车现价值为7万元)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4.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现价��50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现价值3000元),平板电脑一台(现价值600元),女士万宝龙手表一块(现价值13000元),男士万国手表一块(现价值30000元),三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现价值1000元),梳妆台一个(现价值400元),男士黄金项链一条(现价值25000元),以上财产都在被告手中。被告认可有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已坏,现价值5000元),平板电脑一台(现价值600元),女士万宝龙手表一块(现价值13000元),男士万国手表一块(现价值2000元,此表是假的),三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现价值1000元),梳妆台一个(现价值400元),以上财产除女士万宝龙手表一块不知道在哪儿外,其余财产都在被告手中。被告认为原告所说的共同财产笔记本电脑一台(现价值3000元),男士黄金项链一条(现价值25000元)不存在。另外还有普拉达女士包一个(现价值16000元,2012年4月或5月购买),女士钻戒一枚(现价值5000元),女士白金戒指一枚(现价值2000元),都在原告手中。经审查,被告仅认可共同财产有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已坏,现价值5000元),平板电脑一台(现价值600元),女士万宝龙手表一块(现价值13000元),男士万国手表一块(现价值2000元,此表是假的),三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现价值1000元),梳妆台一个(现价值400元),且不认可女士万宝龙手表一块在其手中,对原告的其他主张不予认可,因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已坏,现价值5000元),平板电脑一台(现价值600元),男士万国手表一块(现价值2000元),三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现价值1000元),梳妆台一个(现价值400元),以上财产均在被告手中。被告认为原告所说的共同财产笔记本电脑一台(现价值3000元),男士黄金项链一条(现价值25000元)不存在,且原告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手有普拉达女士包一个,女士钻戒一枚,女士白金戒指一枚,原告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可。5.被告主张原告手中有共同存款15万元,并申请法院调取了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从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分居以后原告共支取143689元,是原告转移财产。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帐户中有自己母亲30000元,因被告已有两年没有给原告钱,其余钱用于原告生活支出,并且有重复存入、支出情况。原告当庭提交唐山市广播电视大学古冶区分校出具的票据2张,金额为2870元,��于交纳原告学费、书本费。提交唐山市就业指导中心票据1张,金额为1520.80元,用于原告交纳医疗保险费用。地税局出具的完税凭证2张,金额4906.20元,用于交纳原告养老保险。提交唐山荷花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未盖章),金额为3000元,用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提交绿之韵网店发货单4张,金额共计2860元,因原告身体不好,所支出的药费。提交小票16张,原、被告分居后,原告的衣物均没有拿出来,购买衣物及生活用品花费,共计7102元。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工资卡和存款在原告手中,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唐山市广播电视大学古冶区分校出具的票据2张(共计2870元),2013年7月24日地税局出具的完税凭证(金额为2373.60元)及唐山百货大楼集团林西购物广场出具的发票(金额为1000元)均符合法���规定,且上述费用均发生于原、被告分居之后,属于原告的正常支出,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6日地税局出具的完税凭证(金额为2532.60元)及提交唐山市就业指导中心票据1张(金额为1420.80元)均发生于原、被告分居之前,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票据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其帐户中有原告母亲30000元,并且有重复存入、支出情况,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2013年5月21日前原告名下有银行存款人民币11053.16元,自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分居后原告名下共存入人民币133100.02元,截止到2013年9月21日原告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为117.70元,其中原告使用银行卡直接消费5135.48元,支款138900元,日常生活花费6243.60元,则原告手中应有共同存款人民币132774.10元。6.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20万元,但原告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可。7.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缴费情况。经质证,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此项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金额为8023.20元,住房公积金为22668.04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是初婚,被告系再婚。2010年8月23日生一女孩李某乙,现在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自2013年5月21日分居至今。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女儿随其共同生活并要求对方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现在无工作,被告每月有稳定��入。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冰柜一台(现价值1000元)在被告手中。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途胜吉普车一辆(车牌号为冀B2J1**号,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名下,此车现价值为7万元),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已坏,现价值5000元),平板电脑一台(现价值600元),男士万国手表一块(现价值2000元),三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现价值1000元),梳妆台一个(现价值400元),共同存款人民币132774.10元,被告名下有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8023.20元,住房公积金22668.04元。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建立在感情的基础上,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女儿李某乙随其共同生活,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抚养条件,认为李某乙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由原告每月��付抚养费300元。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依法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乙随被告李某甲共同生活,原告王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李某乙十八周岁止。三、被告李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冰柜一台(价值1000元)归被告李某甲所有(已在其手中)。四、夫妻共同财产:途胜吉普车一辆(车牌号为冀B2J1**号,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名下,价值7万元),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5000元),平板电脑一台(价值600元),男士万国手表一块(价值2000元),三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价值1000元),梳妆台一个(价值400元)及被告名��有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8023.20元,住房公积金22668.04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09691.24元归被告李某甲所有(已在其手中)。五、共同存款人民币132774.10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已在其手中)。由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李某甲共同财产找价款人民币11541.43元,即[(132774.10元-109691.24元)÷2]。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胡一审 判 员  李 佳代理审判员  王明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