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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韩民初字第01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高中科与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中科,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1100号原告高中科,男,生于1945年2月16日,汉族,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文克芳,男,生于1949年10月1日,汉族。被告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斌,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伟,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高中科诉被告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中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克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2年1月11日,我被韩城县计委招工到燎原煤矿上班,1984年7月28日离矿,连续工龄是12年零6个月,工作期间在1986年10月11日前,连续工龄应属于“视同缴费年限”。1984年燎原矿转入韩城矿务局,2004年燎原煤矿破产。原告年满55周岁找不到机构解决原告的退休问题,多次上访未果。2012年11月26日陕西省人大常委发文让被告解决原告涉及办理养老统筹手续需查个人工作档案等问题,查档结果原告档案丢失了。原告认为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所应具备的重要凭证。无论故意或过失丢失档案,就违反了及时转移职工档案及妥善保管档案的法定义务,构成了对原告合法权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义务。故判决被告从原告55周岁起按陕西省最低工作标准(随陕西省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赔偿原告无法办理养老参保手续损失。被告辩称,被告系2008年12月才成立的企业法人,与韩城矿务局、燎原矿是三个不同企业法人,各自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被告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从未接收过原告的档案,故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1972年1月11日原告高中科被燎原煤矿招录为工人,1984年7月28日原告离矿。1998年11月30日马沟渠煤矿与燎原煤矿合并,合并后的企业名称为:韩城矿务局马沟渠煤矿。2000年11月韩城矿务局马沟渠煤矿申请破产,2000年11月23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渭中法经破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韩城矿务局马沟渠煤矿破产还债,2001年11月26日破产终结。陕西陕煤韩城矿业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成立。2007年原告就养老保险问题向相关部门反映未果。2013年9月9日原告向韩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做出韩劳仲不字(2013)第03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中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高中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贺军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