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招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刑诉(201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6月,被告人郑某某先后窜至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大曹家村、南楼里头村、招远市泉山街道办事处汤前村等地,趁无人之机,先后盗窃作案3次,窃得奶羊1只、母鸡4只、小鸟牌电动车电瓶1组,经鉴定,涉案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204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月31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大曹家村,在曹某某家鸡舍内窃得蛋鸡4只。经鉴定,该4只蛋鸡价值人民币288元。2、2013年5月11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窜至招远市泉山街道办事处汤前村,在万某某门口窃得小鸟牌电动车的电瓶1组。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416元。3、2013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郑某某窜至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南楼里头村化工厂西面草坪上,窃得王某某的白色奶羊一只。经鉴定,该奶羊价值人民币1500元。2013年7月9日,公安民警在调查被告人郑某某吸毒一案中,其主动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害人曹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郑某某的人口信息、工作说明、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及被告人郑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在公安机关对其吸毒行为进行调查时,主动交待了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蓉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