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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临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汪康忠、汪辉等与杭州蓝湖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康忠,汪辉,章金来,王福娜,杭州蓝湖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临民初字第62号原告:汪康忠。原告:汪辉。法定代表人:汪康忠。原告:章金来。原告:王福娜。被告:杭州蓝湖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竺小平。原告汪康忠、汪辉、章金来、王福娜诉被告杭州蓝湖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康忠、章金来、王福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蓝湖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祥妹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汪康忠为章祥妹之夫,汪辉为双方之子,原告章金来和王福娜为章祥妹父母。2013年8月19日,章祥妹在被告公司工作生活期间,不幸从职工宿舍窗口摔下致死。事发后,2013年8月21日,章祥妹近亲属即原告与被告经淳安县屏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50000元,于2013年8月21日支付70000元,余款80000元于2013年8月26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即支付70000元,但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近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8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原件),证明双方就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被告杭州蓝湖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或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比照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定如下:章祥妹系被告职工,2013年8月19日因钥匙落在宿舍,拟从隔壁房间爬床至自己宿舍开门,不慎从窗口跌落意外身亡。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在屏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告一次性补偿四原告章祥妹的意外死亡金等各类费用150000元,款于2013年8月21日上午支付70000元,2013年8月26日支付80000元。当日被告即支付原告70000元,但余款8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就章祥妹死亡一事在屏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支付补偿款。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6%)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蓝湖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汪康忠、汪辉、章金来、王福娜补偿款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元,��半收取908元,由被告杭州蓝湖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