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20-12-21
案件名称
侯建芳与宋金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侯建芳;宋金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一初字第135号原告:侯建芳,男,汉族,1971年7月11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徐子玉,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金安,男,汉族,1961年2月21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李国宾,许昌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侯建芳诉被告宋金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建芳的委托代理人徐子玉,被告宋金安及委托代理人李国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建芳诉称:2011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主要工种是制袋并兼其他工作。原告第一个月工资1200元,后涨到1500元。2012年3月22日上午11点,原告在厂内工作时,路过吹塑机旁边,吹塑工宏伟正在往上拉塑料袋,突然,塑料袋爆炸,塑料泥吹到原告的脸上,致原告面部受伤。原告的伤情经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的伤情经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不到伤残等级标准。之后,原告的烧伤继续治疗。综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系劳动法律关系。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在原告受工伤后,工伤医疗期也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23日至9月25日共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9000元(自受工伤之日起至评定伤残前的原工资待遇)。3、要求被告支付伤残鉴定费300元、经济补偿1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4、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计16500元。5、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1年8月至双方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止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为准)。被告宋金安辩称:原告诉讼程序违法,请依法予以驳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劳动仲裁,但原告提供的(2012)1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是对争议实体进行的裁决,原告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生效后,才能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不符合工伤的标准,原告受伤是因为没有按照厂里要求来工作,其行为违反了纪律,是原告自己过失造成损失,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也及时尽到了自己的义务,为原告支付500元医疗费,被告伤情康复后又在厂里工作8天,在2012年4月12日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定诉讼程序。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侯建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工伤认定书、金安塑印厂考勤表。证明原告在2011年7月10日开始到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3、许昌市烧伤医院诊断证明2份、照片1张、红卫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烧伤后治疗情况,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约6个月,需后期治疗费7000元。4、伤残鉴定费用票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同时证明原告仍有烧伤后遗症,尚达不到烧伤等级标准。5、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提起过仲裁,符合起诉条件。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时间是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于2012年12月收到该复议决定书。2、证人吴某、宋某出庭,证实原告受伤情况。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4、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中的工伤认定书无异议,对考勤表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违法,是原告窃取取得的,原告窃取后无保全该证据,私自篡改了考勤表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3号证据的2份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法律效力,许昌市烧伤医院是个体医院不符合认定烧伤的资格;对照片有异议,该照片的拍摄时间信息不显示;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不具备法律效力,工伤只有许昌劳动能力委员会来认定才具有法律效力,该鉴定书已被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意见否定。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中的工伤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无法证实该考勤表内容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3号证据中的许昌市烧伤医院诊断证明两份,但未出示相关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同时,该证据与原告方庭审中陈述的受伤休息10天后上班的情形相矛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照片虽未显示拍摄时间,但被告并未否认其真实性,对该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因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认定其达不到伤残等级标准,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红卫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号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部分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原告受伤属实,证人证实伤情较轻不真实。经审查,原告所受伤害已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为工伤,两位证人也对原告在工作过程受伤情况予以了证明,与工伤认定并不矛盾,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宋金安系个体工商户,开办一吹塑加工服务塑印厂,未在工商部门注册字号。2011年8月11日,原告侯建芳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制袋及其他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2012年3月22日上午11时许,原告侯建芳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仓库出来路过吹塑机时,塑料袋爆炸喷到脸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00元。原告休息治疗10天后于2012年4月2日回到被告处上班,工作8天后未再继续上班。被告支付原告8天工资400元。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前三个月,每月工资1200元,第四个月因原告请假,工资为600元,之后,每月工资为1500元至原告受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242元。2012年6月20日,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许)工伤认定字(2012)2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侯建芳为工伤。被告宋金安对工伤认定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1月19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豫人社复议(2012)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许)工伤认定字(2012)2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2年9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不到伤残等级标准。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2012年9月28日,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劳动争议问题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2年10月8日,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限的规定为由,作出许劳人仲案字(2012)1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2年12月14日,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另查,原告侯建芳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依据法律的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缴纳社会保险。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请仲裁,之后,提起本案诉讼,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自工作之日起第二个月至工伤发生当月的双倍工资7500元。同时,被告还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1242元。因原告受伤后治疗10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5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即行终止。二、被告宋金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建芳双倍工资7500元、经济补偿1242元、停工留薪工资5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9542元。三、被告宋金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侯建芳补缴2011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当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所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由被告承担,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被告,由被告连同用人单位承担部分一并缴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或利息按国家规定执行。四、驳回原告侯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宋金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张长路人民陪审员 韩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