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4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孙明岭与张志友、高小燕、孙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岭,张志友,高小燕,孙明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174号原告孙明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福生,男,蒙古族。被告张志友,男,汉族。被告高小燕,女,汉族。被告孙明文,男,汉族。原告孙明岭诉被告张志友、高小燕、孙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宏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岭及委托代理人韩福生、被告孙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友、高小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孙明岭诉称,被告张志友、高小燕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11日被告张志友、高小燕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为一分,被告孙明文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此后,被告张志友、高小燕给付了我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的利息4800元。后我多次向被告张志友、高小燕索要借款,二被告以没钱为由拖延,2012年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后经人调解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答应2012年春节前后给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张志友、高小燕偿还我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9600元,被告孙明文负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孙明文辩称,被告张志友、高小燕欠原告本金4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属实。但是此笔借款应由被告张志友、高小燕偿还,我作为担保人只承连带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志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9年2月11日的借条一枚,证明被告张志友、高小燕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的月息为一分,被告孙明文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明文质证意见:属实,无异议。被告孙明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经审查原告提交的2009年2月11日的借条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和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客观存在。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志友、高小燕于2009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借款40000元,约定的月息为一分,被告孙明文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后,被告张志友、高小燕仅给付了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的利息48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志友、高小燕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被告张志友、高小燕欠原告的40000元借款本金,2010年2月11日至2012年2月10日的利息应为9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有被告出具欠条为证。原、被告于2009年2月11日形成的借贷,属合法民间借贷,理应依法保护。原、被告对借款本金、利息、起算时间均有明确约定,被告张志友、高小燕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本息。被告连带保证人孙明文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友、高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原告2009年2月11日的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2010年2月11日至2012年2月10日的利息9600元;被告孙明文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邮寄费88元,合计608元,由被告张志友、高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宏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