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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重庆志烨建材有限公司与王春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志烨建材有限公司,王春全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志烨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玲,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全,男,汉族,1974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河,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志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烨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春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3768号民事判决,志烨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进行了审理。志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玲,王春全的委托代理人黄河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日,王春全经志烨公司员工杨波介绍,到志烨公司的搅拌站驾驶装载机,至2013年2月15日杨波口头通知其不用来上班。王春全每个月收入3500元,该款由杨波从志烨公司领取后再发放给王春全,均已按月支付。王春全主要驾驶杨波从他处租来的装载机,有时因为事情较少,志烨公司也会安排王春全驾驶志烨公司的其他装载机。王春全与志烨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2月28日,王春全就本案向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在庭审中,王春全举示了志烨公司员工通讯录一张,上面记载了王春全的姓名、联系电话,职务为铲车驾驶员,志烨公司表示该通讯录虽为其所印发,但只是为了方便联系使用,上面还有外单位人的电话,通讯录不能作为王春全系志烨公司员工的依据。一审王春全诉称:王春全于2012年4月1日被招聘到志烨公司处开装载机,每月工资35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2月15日,志烨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现王春全起诉请求判决志烨公司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35000元。一审志烨公司辩称:王春全是志烨公司员工杨波叫来开装载机的,该装载机是杨波从他处租来再转租给志烨公司的,虽然装载机是在为志烨公司装载建材,但志烨公司只是支付杨波装载机的租金,王春全的工资由杨波负责支付,志烨公司与王春全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王春全经志烨公司的员工杨波介绍到志烨公司的搅拌站驾驶装载机,虽然该装载机系杨波从他处租赁,王春全的工资系杨波从志烨公司处领取后再发放给王春全,但王春全的工作内容系为志烨公司服务,王春全在工作中还要接受志烨公司的管理安排,且志烨公司的通讯录中明确记载了王春全为其公司的铲车驾驶员。故应当认定王春全与志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志烨公司未在用工一个月内与王春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志烨公司应依法向王春全支付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2月15日的双倍工资,共应支付9个半月可按10个月计算,王春全每月工资3500元,故志烨公司应向王春全支付双倍工资35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重庆志烨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春全双倍工资3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志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春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志烨公司与租赁业主杨波的合同中明确王春全是杨波或张先箭雇佣的工人,铲车是张先箭购买的,杨波租用铲车后又租给志烨公司,王春全是装载机驾驶员,完成的劳务是伴随租赁关系结束而结束,装载机生产使用不是公司业务范围,王春全不符合劳动关系认定原则,双方无劳动关系。2、员工通讯录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定案依据。王春全辩称:杨波与志烨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存在仿造嫌疑,杨波个人没有另行租赁铲车再转租给志烨公司的必要。通讯录是志烨公司印制的,是否盖章不影响其效力。志烨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志烨公司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租赁合同1份、员工花名册2页、通讯录1页,拟证明杨波与志烨公司签订有租赁合同,员工名册无王春全,通讯录有其他单位员工,不能证明王春全是志烨公司员工。王春全质证表示,租赁合同存在伪造嫌疑,员工名册和通讯录与一审中的通讯录有差异,不认可真实性。本院认为,员工名册未经工商备案登记,员工名册和通讯录均无其他证据映证属实,本院均不予采信。因杨波系志烨公司员工并负责装载机装运工作,与志烨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杨波与志烨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再转租给志烨公司获取利益不符合常理,故该租赁合同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二审中,王春全明确其只主张2012年5月1日到2013年2月1日共9个月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自愿放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因杨波系志烨公司员工并负责装载机装运工作,与志烨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杨波与志烨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再转租给志烨公司获取利益不符合常理。本案中,王春全经杨波介绍到志烨公司的搅拌站驾驶装载机,王春全的工资虽系杨波从志烨公司处领取后再发放给王春全,但王春全的工作内容系为志烨公司服务,王春全在工作中还要接受志烨公司的管理安排,且一审志烨公司的通讯录中明确记载了王春全为其公司的铲车驾驶员。故应当认定王春全与志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志烨公司通讯录与其他事实映证,可以综合确认王春全为其铲车驾驶员,志烨公司主张与王春全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的每月二倍工资。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王春全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15日在志烨公司工作的时间及每月工资3500元无异议,志烨公司超过1个月仍未与王春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志烨公司应依法向王春全支付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2月15日的双倍工资。现二审中,王春全明确其只主张2012年5月1日到2013年2月1日共9个月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自愿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故志烨公司应向王春全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3500元/月×9月=31500元。综上所述,志烨公司认为与王春全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二审查明的新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王春全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错误,应予以纠正。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3768号民事判决;二、限重庆志烨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王春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志烨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