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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3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王世亮与姜辉、李秀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亮,姜辉,李秀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892号原告王世亮。委托代理人朱慧龄。被告姜辉。被告李秀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振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金钟。委托代理人高文学。原告王世亮与被告姜辉、李秀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慧龄、被告姜辉、被告李秀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振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文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7时许,被告姜辉驾驶李秀强所有的鲁V×××××号轿车沿柳林村村东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柏城镇柳林村村东时,与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世亮驾驶的助力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134.08元、误工费17580元、伙食补助费8520元、护理费3638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4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77418.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辉、李秀强口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姜辉系李秀强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李秀强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9130.08元,请求返还。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应当由第二被告提交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材料确认投保的真实性,如投保属实,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17时许,姜辉驾驶鲁V×××××号轿车沿柳林村村东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东时,与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世亮驾驶的助力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王世亮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姜辉驾车逆向行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世亮不承担事故责任。姜辉系被告李秀强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其所驾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入住高密市中医院,直至2013年9月3日出院结算,原告共计住院284天,支付医疗费49134.08元,其中床位费6990元。原告医院的治疗终结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治疗时间122天。原告的挂床时间为162天,扣除挂床时间的床位费3987元,原告尚支付医疗费45147.08元。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9月13日经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至评残之日止,护理期限为实际住院时间,前8周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至评残前一日,原告持续误工293天。原告系山东高密泰和建筑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的平均日工资为60元,其误工费为17580元(60元/天×293天)。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原告的实际住院期间应为12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60元(30元/天×122天)。原告实际住院期间,由其妹王新绘护理56天,其女儿王燕妮护理122天,王新绘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为3951元(25755元/年/365天×56天)。王燕妮系山东凤墩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其平均日工资为114元,其护理费为13908元(114元/天×122天)。上述护理费共计17859元。原告系外出务工的农民,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35201元[(25755元+9446元)/年/2×20年×10%]。原告的母亲宋秀兰,1933年4月2日生,系农民,共生育两个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94元(6776元/年×5年/2人×10%)。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相关支出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秀强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9130.0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收费单据、鉴定书、村委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信。被告姜辉所驾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理应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李秀强赔偿。被告姜辉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理应对李秀强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系外出务工的农民,故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在医院挂床,对其扩大的损失,理应由其本人承担。原告未提交交通费支出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伤情较轻,故对其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的损失在得到赔偿后,理应返还被告李秀强给付的垫付款。综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5147.08元、误工费17580元、伙食补助费3660元、护理费17859元、伤残赔偿金3520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4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131641.0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原告的上述剩余损失11641.08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12741.08元,应由被告李秀强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李秀强赔偿原告损失12741.08元。三、被告姜辉对上述李秀强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返还被告李秀强垫付款49130.08元。上述一至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原告负担1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秋霞审 判 员  张新国人民陪审员  夏纪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腊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