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洋民初字第01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陈庆兰、孟珺与颜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兰,孟珺,颜存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1249号原告陈庆兰,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委托代理人孟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珺,身份状况同前。被告颜存,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告陈庆兰、孟珺与被告颜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润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兰委托代理人张朝兵,原告兼原告陈庆兰委托代理人孟珺,被告颜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了租房合同,原告将位于洋县卫生街19号三间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至2013年8月31日。期满前原告自2013年6月30日就多次通知被告按期交付出租的房屋,被告回复正在寻找合适的房源,但原告在合同届满后回洋县收房时,被告拒不归还房屋。故请求判令由被告无条件返还房屋,并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被告辩称,其租赁原告方房屋已十六年时间。在原告陈庆兰与其签订的三年合同到期后,其到西安和陈庆兰协商继续租赁房屋,陈庆兰并未拒绝;但原告孟珺单独又和其协商签订了八个月的合同,该合同中原告陈庆兰没有签名,而原告孟珺不是房屋的所有人,该合同也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无效,应当仍按其与原告陈庆兰约定的三年期限继续租赁房屋。同时,由于被告经营的是花圈、寿衣生意,另找房源确有困难,经营了十六有良好声誉,也确实不情愿放弃经营。希望双方念及情义,适当延缓租赁的期限。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庆兰在洋县洋州镇傥城街18号(原卫生街19号)有三间房屋。2007年1月1日,原告陈庆兰与被告颜存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自此,被告在租赁的房屋经营花圈、寿衣生意。2009年11月,被告到西安和原告陈庆兰又续订了为期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临近期限,原告欲对房屋大修表示收回房屋,被告以难以找到适合的房屋表示续租;为此,原告孟珺与被告签订了为期八个月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2013年元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每月租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一次付清租金8000元。该合同签订时原告陈庆兰虽未在场,也未签名,但原告孟珺代其母陈庆兰签名,陈庆兰认可。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孟珺与被告颜存短信交流合同到期的腾房问题,双方意见分歧。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发生纠纷,二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陈庆兰的“情况说明”,2007年、2009年的租房合同,二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租房合同,短信内容图片,洋县洋州镇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街道更名的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庆兰与被告颜存的房屋租赁行为从2007年开始至2012年没有争议,对于最后签订的为期八个月租赁合同,虽然原告陈庆兰未到场,也未亲笔签名,书面合同存在瑕疵,但原告陈庆兰认可由原告孟珺代签合同的行为,原、被告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同时被告和原告陈庆兰于2009年11月签订的租赁合同亦已到期,现被告主张该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缺乏证据,因此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腾交房屋。鉴于被告经营的花圈、寿衣生意在社会生活中的特殊性,另择房源的困难应予考虑,可酌情给予一定腾房期限。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颜存在本判决生效后五个月内,将租赁原告陈庆兰、孟珺位于洋县傥城街18号的三间房屋腾交给原告,并按每月1000元之约定付清租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颜存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另行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润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钰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