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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邓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883号原告:马某某被告:邓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志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3年9月2日,原告驾驶鲁EFH2**号轿车,行驶至312省道河口街道办事处坨子村路口东侧时,与被告驾驶的无牌拖拉机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搭乘原告车辆的许某某、马某某受伤。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涉案拖拉机未入保险,原告车辆损失约15000元,原告已赔偿两乘车人损失4171.05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偿两乘车人的医疗费2371.05元、误工费1800元;二、原告的车辆损失125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10500元由被告赔偿3150元;三、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原告马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705034201300793号)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各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证据二、河口区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医学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全部费用汇总一份。证明乘车人许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发生医疗费1206.60元,原告已全部垫付;证据三、河口区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医学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全部费用汇总一份。证明乘车人马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发生医疗费1164.45元,原告已全部垫付;证据四、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给许某某和马某某误工费1800元;证据五、发票二份、汽车修理厂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车辆受损,发生修理费12500元;被告邓某某在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9时20分,原告马某某驾驶鲁EFH2**号轿车,沿3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坨子村口东侧时,与同向停在公路上的邓某某驾驶的无牌拖拉机牵引的自制拖盘相撞,致使邓某某及乘坐在鲁EFH2**号轿车上的许某某、马某某受伤,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许某某、马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许某某、马某某到东营市河口区中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均为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休息2周。第二日,原告分别向许某某、马某某支付了误工费900元后,两人离开医院。原告直至2013年9月9日为两人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办理了出院手续。许某某的医疗费为1206.60元,马某某的医疗费为1164.45元。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在河口区六合万顺汽车修理厂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费12500元。另查明,被告邓某某系无证驾驶,其驾驶的无牌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某某、原告马某某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车酿成本次事故,造成了两乘车人许某某、马某某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许某某、马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某某应根据自己所负的责任,对原告及两乘车人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邓某某驾驶的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造成原告及两乘车人无法从保险公司及时得到赔偿,故被告邓某某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再按民事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已经向两乘车人支付了赔偿费用,故该费用中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邓某某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虽主张已为两乘车人垫付了全部医疗费,亦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但因两人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天,故在计算两人的医疗费时,应把挂床的费用扣除。根据两人的住院全部费用汇总、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两乘车人的挂床费用为:护理费126元(9元/天×7天×2人),住院诊疗费28元(2元/天×7天×2人),床位费300元(25元/天×6天×2人),共计454元,故两人的住院医疗费用1917.05元(2371.05元-45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然已向两乘车人支付了误工费1800元,但该两人均为农村居民,原告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两人的收入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情况,该两人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14天,故两人的误工费724.64元(9446元/年÷365天×14天×2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驾驶的鲁EFH2**号轿车因本次事故受到损坏进行修理,有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票据及结算单,证据确实充分,故其车辆修理费12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1917.05元,误工费724.64元,因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伤残费用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邓某某全部承担;车辆损失12500元,应由被告邓某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10500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30%即3150元,两项共计5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917.05元、误工费724.64元、车辆损失5150元,以上共计7791.69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5元,被告邓某某负担20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24元,被告邓某某负担96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新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