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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蓝民初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石强与李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强,李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蓝民初字第00675号原告石强,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史煜飞,陕西神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男,农民。原告石强与被告李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强之委托代理人史煜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斌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石强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原告依照约定将煤炭送至被告处。2013年元月,原告两次向被告运送煤炭合计45吨,煤炭货款为36000元,被告陆续支付煤炭货款共计11720元,尚欠原告煤炭货款2428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煤炭货款2428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斌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随后原告依照约定将煤炭运至被告处,被告依约支付原告煤炭货款。2013年元月,原告两次向被告运送煤炭合计45吨,每吨单价为800元,煤炭货款共计36000元。2013年元月17日之前,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了11720元货款。原、被告双方将账目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煤炭货款24280元。2013年元月17日,被告给原告写有一张欠条。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小石煤款贰万肆仟贰佰捌拾元整。李斌2013.元.17.”原告在本次诉讼前,与被告关系较好,双方多次合作,未有纠纷。被告经常以“小石”称呼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煤炭货款,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予清偿。2013年5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欠条、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石强依照约定给被告李斌运送煤炭后,被告李斌亦应当履行支付煤炭货款的义务。被告李斌至今拖欠原告石强煤炭货款24280元,原告石强要求被告李斌支付剩余煤炭货款24280元的事实、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斌一次性向原告石强支付煤炭货款242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薛志勤人民陪审员  辛伯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铁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