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泰山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孙勇与毕立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勇,毕立新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泰山民初字第524号原告孙勇,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徐兴泉,男,1944年出生,汉族。被告毕立新,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孙勇与被告毕立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兴泉,被告毕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勇诉称,原告承包被告转包的泰安市宝龙城市广场福朋酒店3楼的装修工程,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完成工程,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但拖欠原告工程款67704.30元,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7704.30元。被告毕立新辩称,被告毕立新系给韩剑锋打工,原告不应起诉被告毕立新。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大理石、乳胶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址泰安宝龙大酒店三层;施工内容大酒店内墙面、地面大理石、瓷砖铺贴(清工)、乳胶漆刷漆(清工);施工工期2011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16日;价格墙面大理石42元/㎡,地面大理石28元/㎡,踏脚线9元/m,瓷砖23元/㎡,刷乳胶漆顶15元/㎡,刷墙面12元/㎡;每5天完成70%结算一次,交工后10天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原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宝龙大酒店三层KTV施工清单》,约定:雕花顶13元/㎡,木框线造型450元/个,过门石、窗台、水池边大理石边线等异形铺贴30元/m,屋顶造型260元/个,大厅东组合木框线造型4000元,大厅西侧造型1400元/个,文化砖、马赛克50元/㎡,文化砖过道造型大理石300元/个,走到文化砖墙内弧形造型混油150元/个,4号、11号、19号、23号、28号五个房间造型1350元/个,公共卫生间衣柜油漆55元/㎡,公共卫生间地砖35元/㎡,水池中砌砖200元,28号房间剔地面100元,16号房间剔地面50元。关于上述《大理石、乳胶漆施工合同》及《宝龙大酒店三层KTV施工清单》,被告提出其系韩剑锋的员工,负责管理施工,其系代表韩剑锋与原告签订关于上述合同及施工清单。原告认可签订合同前其与韩剑锋协商工程事宜,亦认可被告毕立新系韩剑锋的管工程的人员,但因韩剑锋不在工地,系由被告毕立新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及施工清单,原告还提出韩剑锋曾向其表示认可被告毕立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后因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39300元,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67704.30元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宝龙大酒店三楼的少部分大理石铺贴工程系由他人施工,一致认可墙面刷乳胶漆的工程的后期修补是有他人完成。但原告提出其已完成全部刷乳胶漆工程,他人进行油漆后期修补与原告无关。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双方未进行结算,双方未对工程量予以签证。原告提交自制的工程量清单,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申请对工程量予以鉴定。但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完成大理石铺贴工程的具体位置,且上述KTV房间的经营人员不予配合,致使鉴定工作未能完成,鉴定机构退鉴。被告提交2011年12月26日马明生与原告签订的《用工协议》,主张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总价17000元。被告提出马明生系韩剑锋的财务管理人员,马明生代表韩剑锋与原告签订该协议。原告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但提出该协议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无关。案经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法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大理石、乳胶漆施工合同》、《宝龙大酒店三层KTV施工清单》、被告提交的《用工协议》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理石、乳胶漆施工合同》、《宝龙大酒店三层KTV施工清单》能够证实双方约定的应由原告施工的工程及该工程的价格,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宝龙大酒店三楼的大理石铺贴工程并非全部由原告施工完成,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施工工程的工程量,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在上述宝龙大酒店三楼其完成大理石铺贴工程的具体位置系导致鉴定机构未能鉴定的根本原因,据此,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67704.30元,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立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栋审 判 员 李建代理审判员 李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