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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黎世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世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世民,农民。曾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8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世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呈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世民因与林某有矛盾,于2013年4月4日下午5时许,在平乐县二塘镇卫生院门口路段发现被害人林某。黎世民便驾驶摩托车到平乐县二塘镇商业街路段时将林某喊停,持刀将其右臀部捅伤。林某受伤后就往商业街里面跑,黎世民再次持刀追上林某,并将其大腿捅了两刀。经法医学鉴定,受害人林某的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黎世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钟某的证言、被告人黎世民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世民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世民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世民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世民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黎世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世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桂才审 判 员  王荣斌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覃 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