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二)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二)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柳州创谊车辆运输有限公司,李宝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二)字第451号原告广西柳州创谊车辆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艳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男。原告柳州市创谊车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创谊公司”)诉被告李宝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谊公司诉称,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贷款购买的桂B305**号陕汽牌自卸车挂靠在原告处运营,挂靠期限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11月30日,管理费每月200元,代收银行还款本息每月12855元,若被告连续2期或累计3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解除挂靠合同,可以扣车并委托拍卖公司对车辆进行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提前偿还车辆贷款本金、利息等费用。现被告连续一年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已解除;2、被告向原告交纳管理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挂靠合同1份,证实挂靠关系、合同期限,以及每个月有200元管理费。被告李宝未作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李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原告创谊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9日,原告创谊公司与被告李宝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李宝将其贷款购买的桂B305**陕汽牌自卸车挂靠在创谊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进行登记;挂靠期限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11月30日;每月管理费为200元;如被告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不交纳费用的,合同解除,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因被告自2012年11月起未交管理费,原告以被告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为由于2013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包括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车辆挂靠合同关系之起诉状在内的有关应诉材料,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签收了该材料。被告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共10个月未向原告交纳管理费,尚欠原告管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创谊公司与被告李宝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自2012年11月起未交管理费,其行为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签收本院送达的相关应诉材料,即原告要求解除���辆挂靠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且被告在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后亦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车辆挂靠合同关系应确认于2013年10月16日解除。债务应当清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管理费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柳州市创谊车辆运输公司与被告李宝2011年12月9日签订的关于桂B305**陕汽牌自卸车挂靠事宜的《车辆挂靠合同》于2013年10月16日解除。二、被告李宝向原告柳州市创谊车辆运输公司支付管理费2000���。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李宝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员苏颖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赖晓星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全面履行与附随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