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冀民一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耿某某与楮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冀民一初字第1232号原告耿某某,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冀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被告褚某某,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冀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刘泽锋,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耿某某诉被告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计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刘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相投,时常发生吵闹,被告甚至打骂原告,原告多次想要离婚,但在父母劝说下一直持续至今,双方根本没有夫妻感情,再也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褚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婚后未发生过吵闹,被告也没有打过原告。婚后被告将工资全部交由原告掌管,双方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7月16日在冀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被告各自在对方处均有部分个人财产,婚后购置了部分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2013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经��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但也是自主婚姻,在十几年的共同生活中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情谊。原、被告在生活中虽有矛盾但通过双方努力也会得到解决。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无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之诉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相互理解、相互体贴,顾及以往夫妻情谊,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氛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计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立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