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广铭诉被告徐小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广铭,徐小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954号原告赵广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富盛,男,汉族,退休干部。被告徐小刚,男,汉族,农民。原告赵广铭诉被告徐小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铭及委托代理人杨富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刚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广铭诉称:2013年4月,被告为修建早胜肉羊调配中心,与原告协议由原告组织施工人员争取劳务费,被告提供建筑所需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23天时,应被告要求停工,通过双方决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费87000元,已支付10000元,仍欠77000元工费未付。2013年4月24日被告书写欠条,承诺在2013年5月1日前给付欠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人7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小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提供劳务争取劳务费,被告提供施工材料,支付工人劳务报酬。施工过程中,原告应被告要求停工,被告在2013年4月24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书写“证明”,表示欠77000元工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宁县早胜镇肉羊调运中心施工协议书”、“证明”在案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协议一致解除了合同,合同终止,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在解除合同时,向原告承诺在2013年5月1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原告至今仍未履行,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形成了合同之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77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徐小刚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赵广铭77000元。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徐小刚负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何 刚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柴秀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