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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178号原告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开发区第十四小区。法定代表人吴孟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武、吴倩宇,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6号龙河大厦A座17楼。负责人顾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刚、王家伟。原告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武,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通公司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告驾驶员驾驶苏G×××××/苏G×××××挂号车在323国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并致绿化、树木、路产等损失共计1374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等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137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损失鉴定系单方委托,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对被保险车辆损失重新鉴定。被保险车辆实际损失超出车辆实际价值,应当推定全损。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驾驶员闫青松驾驶苏G×××××/苏G×××××挂号车在323省道25KM+400M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绿化、树木、路基、指示牌、百米杆、地基路牙石、路灯及车辆损坏等损失共计137400元。事故产生施救费97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闫青松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定损40000元,原告未在定损单上签字。原告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G×××××/苏G×××××挂号车作出连车损鉴字(2013)第251号鉴证结论书,鉴证结论为:鉴证标的价值为105260元。产生鉴定费用3000元。事故造成第三者路产损失14940元、路灯损失3500元、树木损失1000元,共计19440元,原告已向第三者赔付。苏G×××××/苏G×××××挂号车事故后产生停车费14720元。另查明,苏G×××××/苏G×××××挂号车购买于2007年11月27日,车辆不含税价为164102.56元,增值税税额为27897.44元,共计192000元。苏G×××××号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53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苏G×××××挂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99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申请,原、被告共同委托江苏省价格认证中心对苏G×××××/苏G×××××挂号车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江苏省价格认证中心对苏G×××××/苏G×××××挂号车损失鉴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发票、驾驶证、行驶证、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收条、收据、工程预算表、车辆购买发票、保险条款、定损单、代抄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全面履行。事故造成苏G×××××/苏G×××××挂号车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推定全损后定损数额为40000元;原告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定损数额为105260元。双方对苏G×××××/苏G×××××挂号车的定损均为单方委托,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共同委托江苏省价格认证中心对苏G×××××/苏G×××××挂号车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江苏省价格认证中心对此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的鉴定,虽是单方委托鉴定,但系委托有资质且相对中立的第三方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出的单方定损数额原告并不认可,且大地保险公司不具备相关定损资质。故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本院不予采纳;对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定损数额105260元,本院予以采纳。被保险车辆购买价192000元,加车辆购置税16410元(164102.56*10%),共计208410元。该车购于2007年11月至事故发生日,已使用64个月,至事故发生之日,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61689元(208410*(1-64*1.1%)]。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超出其实际价值,应当推定全损,但应扣除残值,残值本院酌定为损失的5%。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9700元为确定事故损失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赔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1304元(61689*95%+3000+9700)。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共计19440元,扣除主挂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4000元,剩余损失15440元,应当由主挂车按比例承担后在各自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其中主车苏G×××××应在三者险内赔付14705元(15440*1000000/(1000000+50000)]。原告主张在诉讼期间因被告申请对被保险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产生的停车费1472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单方委托对被保险车辆损失时行评估,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且重新期间的停车费属间接损失。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重新鉴定期间停车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88009元(14705+2000+71304),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880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19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挂号:440301040009094。审 判 长  王明才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