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张某,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闫学礼,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艳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学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25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8日生育一女孩王某。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对原告母女漠不关心,原告母女在原告母亲家已生活多日,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1月25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1月8日生育一女孩王某,现跟随原告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结婚,婚前双方已经互相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原被告都应当珍惜这段感情,努力为孩子创造和谐的家庭氛围。当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因为琐事而发生争吵,只要原、被告正确对待,及时沟通,理智去解决,相信会较好的解决。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离不开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增进沟通和交流,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艳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