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3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唐×与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3427号原告唐×,男,1941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秀漪,北京市德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女,1955年1月5日出生。原告唐×与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秀漪,被告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诉称:原告与被告朱×于2005年9月自行相识,2006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7年3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年初,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一、二审法院再次判决不予离婚。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处理。被告朱×辩称:原告唐×陈述的相识、结婚、未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被告没有地方居住,原告如果不解决被告的住房问题,被告就不同意离婚。只能等到房屋拆迁后被告买完房解决住处问题后才同意离婚。另外,原告和被告根本没有矛盾。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唐×与被告朱×于2005年9月相识,于2006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唐×名下有承租的位于北京市×区×小区×号,总使用面积22.51平方米,其中居室2间,18.35平方米。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无其他共同财产需要分割;被告朱×表示其原在体育馆路原有一住房,后拆迁,其领取了拆迁款,唐×表示朱×的拆迁款均由朱×领取。另查,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2007)崇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唐×离婚的诉讼请求。2012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1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唐×离婚的诉讼请求。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7月1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099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材料、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唐×与朱×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影响了夫妻感情。庭审中,朱×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唐×在上次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后,再次起诉离婚,离婚态度坚决,现继续维持双方夫妻关系,对双方已无益处,故唐×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唐×承租的房屋,因双方均只有该处房屋居住,故双方离婚后,诉争房屋的东侧一间由唐×承租使用,西侧一间由被告朱×承租使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唐×与被告朱×离婚;二、位于北京市北京市×区×小区×号房屋两间,其中东侧一间由原告唐×承租使用,西侧一间由被告朱×承租使用,原告唐×不得妨碍被告朱×的正常通行;三、双方财产已分清,无其他争议;四、驳回原告、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唐×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朱×负担四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 东 旭代理审判员 高小岩人民陪审员苟宝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诗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