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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董淑美所有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淑美,董淑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董淑美(曾用名董淑民),女,195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赵建军,莱西市日庄镇法律服务站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淑香,女,193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业松,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学平,男,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子。原告董淑美诉被告董淑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淑美及委托代理人赵建军,被告董淑香委托代理人王业松、尹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母生前在莱西市河头店镇寄马沟村有房屋两栋。由于父母生前原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而原、被告父母去世后,将两栋房屋及耕地全部交由原告继承,后于2012年9月11日双方达成协议。现原告要求将该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经多次调解无果。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辩称:原告诉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妹关系,原、被告之母于2010年5月11日去世。2012年9月11日,原告董淑美(甲方曾用名:董淑民)与董淑香、董淑娥(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由于甲方不在本村居住,甲乙双方在其母赵春花过世后,自愿协商,将母亲所留南北房屋两栋以及耕地2.6亩,分别由在本村居住的董淑香、董淑娥两人无偿管理。现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乙方两人在健在并有管理能力的前提下,可以始终拥有管理权和居住权。但是一旦不在人世,不可转让他人,甲方将无条件收回。甲乙双方自愿达成本协议,并相互遵守。村委负责人董平、王殿胜同时在协议上签字。后因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因,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协议中南屋(即原、被告诉争房屋)、北屋均位于莱西市河头店镇寄马沟村,南屋一直由被告董淑香夫妇管理、使用;北屋由董淑娥管理、使用,现已还给原告。再查明,诉争房屋已于1992年5月21日登记在尹洪月名下(房产证号为西房私字第xxxxx**号),尹洪月系被告之夫。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房屋已于1992年5月21日登记在被告之夫尹洪月名下,故原、被告无权在协议中对诉争房屋作为父母遗产处理。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速递费60元,合计1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雷兴代理审判员  林兆远人民陪审员  张继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晓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