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调重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文涛诉李爱忠、李庆军、河南龙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涛,李爱忠,李庆军,河南龙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亚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调重字第28号原告张文涛,男,1979年6月14日生。被告李爱忠,男,1959年9月22日生。被告李庆军,男,1972年5月31日生。被告河南龙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安阳市龙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桑志勇,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亚崎(又名李艳只),男,1971年9月15日生。原告张文涛诉被告李爱忠、李庆军、河南龙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宇物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0)北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被告龙宇物业公司不服,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安民三终字第430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追加李亚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涛、被告李爱忠、被告龙宇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志勇及被告李亚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涛诉称,被告于2005年以来,就以龙宇物业公司的名义对安阳市洹水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负责收取各项费用。原告在2008年11月份接到被告通知,让其交付本年度的取暖费用2899.40元,并给了工商银行账号,银行户主为李庆军,让原告按照其提供的银行账号进行存款,原告已履行。原告于2009年3月19日接到安阳市热力公司退费的通知,才知道向本案被告多支付了取暖费1304.62元。经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至今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交气费余款1304.62元。被告李爱忠辩称,被告李爱忠是被告龙宇物业公司的员工,是根据发改委的通知帮助供暖小组收取费用,被告李爱忠没有收取原告暖气费。被告李庆军未到庭,书面辩称,被告李庆军是在洹水花园供暖小组打工的,不应该成为被告,而且该笔暖气费已经基本用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宇物业公司辩称,被告龙宇物业公司未收取原告暖气费,根据被告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被告财务没有这笔费用的进账,收费条上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物业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被告李亚崎辩称,供暖是由被告李亚崎承包的,是业主委托李爱忠找被告的,约定多了不退,少了不补,盈亏与业主无关。收费是根据2008年发改委文件规定,按每平方21.60元收取费用,收取的钱全部用于供暖和供暖小组的开支,已经全部用完,没有多收原告一分钱。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9年初,被告龙宇物业公司在洹水花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被告李爱忠系公司副经理,该小区负责人,被告李庆军系李爱忠的兄弟。2008年冬,洹水花园小区业主因代管小区供暖问题多次与被告龙宇物业公司协商,并由社区出面,李爱忠主持在小区物业公司办公室召开了业主代表会议,通报暖气费涨价事宜。被告李亚崎借用被告李庆军的身份证进行开户,此后,小区业主分别在物业公司办公室抄取了采暖费缴费账号(户名为李庆军,卡号为6222021706001697565,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豆腐营支行),小区业主分别按各自取暖面积将采暖费存入该卡上,并在物业公司办公室换取了收费单据,小区业主向该卡上缴纳的采暖费共计461119.37元。2008年11月26日,被告李爱忠从6222021706001697565号卡上支取15万元,存入自己开立的银行卡内(卡号为6222021706000925777,户名为李爱忠,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豆腐营支行),当日又将15万元转入广东发展银行安阳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上(账号为82100511010002933)。2009年2月2日、2月26日、3月3日、3月4日从6222021706001697565号卡上直接向热力公司缴纳采暖费42000元。2009年3月19日,安阳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退款通知上显示:洹水花园小区2008-2009年度支付气款共计247000元,需退款4058元。2009年7月13日,安阳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剩余的采暖费4058元,由被告李亚崎出具收到条。另查明,小区供暖所需电费17144.33元、水费1211.25元,负责供暖人员四人,因供暖工人属技术工,工资参照2008年河南省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为31503元/年,确定每人每天86.31元,小区2008-2009年度供暖面积为24105.46平方米,供暖天数108天,从2008年12月27日起开始计算。原告系洹水花园小区2号楼2单元2楼西户的业主,住房面积为149.14平方米,2008年冬缴纳了采暖费2899.40元(按149.14平方米的90%收取)。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款三联单、银行缴款单(明细单)1-10号楼业主房源明细表、退费通知单、水务公司证明、电力公司证明、注册地查询单、李庆军个人信息表,被告龙宇物业公司提供的北关区会议纪要、城市有关代收管规定、通知,法院依法调取的洹水花园缴纳的2008年采暖费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转存凭证、银行卡的历史明细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洹水花园业主2008年冬因代管小区供暖事宜多次经社区与龙宇物业公司协商,并由龙宇物业公司负责人李爱忠主持召开了业主代表会议,向业主代表通报了暖气费涨价事宜。小区业主在物业公司办公室得到缴费账号后按照约定缴纳了采暖费。2008年冬收取的采暖费461119.37元,扣除向热力公司缴纳的采暖费242942元、电费17144.33元、水费1211.25元、供暖人员工资每人每天工资86.31元,计算108天,4人共计37285.92元,余额162535.87元。虽然小区业主不认可被告李亚崎收取采暖费,但被告李亚崎认可收取采暖费,且被告李爱忠自认其为供暖小组提供帮助收取采暖费,故可以认定被告李爱忠和被告李亚崎共同收取业主的采暖费。小区业主是在龙宇物业公司办公室得到采暖费缴费账号,并按此账号缴纳了采暖费,李爱忠作为龙宇物业公司负责人,从该账户上支取并向热力公司代缴了采暖费,因此,小区业主有理由相信该代收代缴行为系被告龙宇物业公司所为。被告李亚崎与被告龙宇物业没有签订委托合同,也不是龙宇物业公司的员工,故应当认定被告龙宇物业公司和李亚崎共同收取了业主的暖气费。应当由被告龙宇物业公司和被告李亚崎共同退还给业主。小区供暖面积为24105.46平方米,每平方米供暖面积应退还6.74元。原告张文涛的供暖面积149.14平方米,应退还1005.2元。被告李爱忠作为龙宇物业公司的副经理,洹水花园物业负责人,其支取和缴纳采暖费均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爱忠退还采暖费余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物业公司仅使用了被告李庆军的身份证进行开户,李庆军对采暖费的缴纳和收取均不清楚,故被告李庆军没有退还采暖费余额的义务。虽然被告龙宇物业公司辩称物业公司不能代收采暖费,收费行为系他人所为,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龙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亚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张文涛暖气费1005.2元;二、驳回原告张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龙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惠玲审 判 员 任 蓉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