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中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德州市鑫奥饮品有限公司、武城县怡丰纺织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州市鑫奥饮品有限公司,武城县怡丰纺织有限公司,武城县东顺斋食品有限公司,陈勇,李振国,李跃光,刘志水,李庆延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中商初字第57号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武城县振华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友山,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培奉,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市鑫奥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城县郝王庄镇双庙李庄村。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武城县怡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城县城北区东小屯。法定代表人:李振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博,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城县东顺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城县武城镇尚庄。法定代表人:尚玉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少杰,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被告:李振国。被告:李跃光。被告:刘志水。被告:李庆延。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博,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德州市鑫奥饮品有限公司、武城县怡丰纺织有限公司、武城县东顺斋食品有限公司、陈勇、李振国、李跃光、刘志水、李庆延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10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武城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培奉,被告德州市鑫奥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奥饮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被告武城县东顺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斋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少杰,被告武城县怡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丰纺织公司”)及李振国、李跃光、刘志水、李庆延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城农联社诉称:2011年3月9日,第一被告鑫奥饮品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8日,年利率12.726%,按月结息,该笔借款由被告东顺斋食品公司、怡丰纺织公司及陈勇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在该借款审批过程中,被告李振国、李跃光、刘志水、李庆延又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四被告承诺以个人财产对被告鑫奥饮品公司200万元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鑫奥饮品公司只偿还了5万元的本金,余款195万元未能偿还,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鑫奥饮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678598.68元(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共计2628598.68元。2、被告东顺斋食品公司、怡丰纺织公司、陈勇、李振国、李跃光、刘志水、李庆延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4、担保承诺书两份;5、贷款审批资料一宗;被告鑫奥饮品公司及陈勇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没有异议,借款是200万,2012年年底还了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陈勇个人担保也是事实,因企业经营不善,无力还款,希望与原告方协商,尽量早日偿还借款。被告怡丰纺织公司辩称:被告鑫奥饮品公司2009至2012的年检报告中表明,其企业经营状况不善,陈勇作为鑫奥饮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属超越权限,对此原告应当是明知的,其未尽到审查义务,还向鑫奥饮品公司发放借款,导致被告鑫奥饮品公司不能如期还款,所以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振国、李跃光、刘志水、李庆延辩称:怡丰纺织公司已是担保人,我们作为怡丰纺织公司的股东不应根据担保承诺书承担责任,其它同怡丰纺织公司答辩意见。被告怡丰纺织公司、李振国、李跃光、刘志水、李庆延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的年检报告;2、2010年的年检报告;3、2011年度年检报告;4、2012年度企业未年检证明;5、贷款资金转账明细;被告东顺斋食品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被告鑫奥饮品公司借款200万元担保是事实,其它同怡丰纺织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9日,被告鑫奥饮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鑫奥饮品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年利率12.726%。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又与被告东顺斋食品公司、怡丰纺织公司及陈勇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东顺斋食品公司、怡丰纺织公司及陈勇为被告鑫奥饮品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鑫奥饮品公司只还了5万元的本金,余款195万元及利息均未能偿还,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3年8月20日被告鑫奥饮品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678598.68元。另查明,在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前,2011年3月6日,被告陈勇个人及李振国、李跃光、刘志水、李庆延四人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担保承诺书,其中表明:承诺以个人财产对被告鑫奥饮品公司200万元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为凭,并已经开庭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奥饮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东顺斋食品公司、怡丰纺织公司及陈勇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武城农联社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鑫奥饮品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鑫奥饮品公司应承担按期还款的责任。被告鑫奥饮品公司未能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东顺斋食品公司、怡丰纺织公司及陈勇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怡丰纺织公司所辩因原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导致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的理由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振国、李跃光、刘志水、李庆延是否应根据《担保承诺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而《担保承诺书》仅有承诺人本人的签字,没有借款人或出借人的签字和盖章,不具备保证合同的全部内容与形式,内容不完整,该承诺书不具有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且承诺书的出具是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借款合同签订后,没有签订保证合同,所以,仅以承诺让四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市鑫奥饮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678598.68元(计算到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武城县怡丰纺织有限公司、武城县东顺斋食品有限公司及陈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振国、李跃光、刘志水、李庆延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2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26元,由被告德州市鑫奥饮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杰审 判 员 高红梅代理审判员 孔祥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红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