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修宏与被告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修宏,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2039号原告杨修宏。被告徐军。原告杨修宏诉被告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修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修宏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至今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徐军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修宏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原告承担2250元,被告徐军承担2320元。(被告承担部分由其直接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克强审 判 员 李晓燕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沈 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