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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李顺与许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许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304号原告:李顺。委托代理人:吴敏华,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静,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建林。原告李顺与被告许建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据原告李顺的申请,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台黄商初字第130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许建林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浙j×××××宝马牌小型轿车、浙j×××××揽胜运动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过户手续。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的委托代理人吴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因审理终结。原告李顺起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许建林向原告李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同年5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均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许建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许建林向原告李顺借款合计人民币13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等的事实。证据3、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许建林账户汇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许建林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许建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被告许建林向原告李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后被告向原告补打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顺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整),在2013年4月25日前还清。以前打的借条壹佰万元整借条作废,此据为准。”同日,原告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汇款至被告许建林开设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的帐户人民币100万元整。同年5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顺借到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在2013.5.17日还清。”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建林未按期归还,原告催讨不成,遂于2013年5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许建林向原告李顺借款共计人民币130万元,有��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建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顺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公告费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1900元,由被告许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方可可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辛巧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