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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张民初字第0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万建春与吴惠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建春,吴惠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张民初字第0063号原告万建春。委托代理人杜彬彬、史美君。被告吴惠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绿园路288号。负责人胡仲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松源。原告万建春与被告吴惠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建春的委托代理人杜彬彬,被告吴惠鑫,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松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建春诉称:2013年2月13日,万建春驾驶苏B×××××号摩托车,沿张渚百家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百家村路口右转弯上徐张公路时,与由北向南吴惠鑫驾驶的交强险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车牌号为苏B×××××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万建春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认定万建春、吴惠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吴惠鑫、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95951元【医疗费8744元(其中吴惠鑫公司垫付8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天×12天)、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24000元(6000元/月×12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353元(5年×18825元/年×10%÷4)、伤残赔偿金59354元(20年×29677元/年×10%)、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1000元、车损1250元(吴惠鑫垫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投保事实、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各项费用在质证中发表意见。被告吴惠鑫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其共计垫付9346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1时45分许,万建春驾驶苏B×××××号摩托车,沿张渚百家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百家村路口右转弯上徐张公路时,与由北向南吴惠鑫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万建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17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认定万建春、吴惠鑫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万建春即被送往宜兴市张渚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T11椎体压缩性骨折、2.骶椎骨折、3.头部外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后,万建春于2013年2月24日出院。吴慧鑫合计支付万建春赔偿款9346元。另查明:2012年3月13日,吴惠鑫就其所有五菱牌轿车(车牌号为苏B×××××)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3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审理中,万建春为证明其医药费,提供了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等。万建春、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宜兴市张渚人民医院开具的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均无异议,但对其中550元的盖有宜兴市太华镇贾新初骨伤科诊所印章的收据有异议,认为无医嘱和门诊病历不予认可。审理中,根据万建春的申请,本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万建春因交通事故所致的11胸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20天为宜,护理期60天为宜,营养期60天为宜。万建春、吴惠鑫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审理中,万建春为证明其误工费,向本院举证如下:1、劳动合同2份,万建春自2012年1月2013年12月31日止在广德裕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和公司)工作,约定月工资6000元。2、裕和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兹有万建春同志在我公司上班,于2013年2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不能来我公司上班,经我公司决定:从2013年2月14日起停发万建春同志的工资。3、裕和公司盖章确认的电子农村商业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复印件2份,2013年1月10日,万建春通过裕和公司账户缴纳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个人所得税。4、裕和公司盖章确认的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1月份的工资清单3份,每月扣除个人保险部分实发工资为5802元。吴惠鑫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工资单是电脑打印件盖章的,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完税记录是在同一天缴纳2013年1月份和2012年下半年的个人所得税,要求万建春提供受伤后误工期间及2012年上半年度的完税证明。审理中,万建春为证明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向本院举证如下:1、宜兴市张渚镇犊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村万小东(已亡故)与翟凤英婚后共生育3个儿子1个女儿,现翟凤英已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全由子女抚养。2、宜兴市张渚派出所盖章确认的人口登记表及翟凤英身份证复印件,其中载明翟凤英,女,1932年1月15日生,生育有长子万建春、次子万建才、三子万建林、女儿万建芳。吴惠鑫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审理中,就万建春主张的各项损失,吴惠鑫及太平洋保险公司表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均无异议,医药费认可除550元个体诊所票据外的8194元,交通费认可150元,误工费认可5920元(1480元/月×120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纳税凭证、工资单、人口登记卡、村委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万建春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本案中,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鉴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吴惠鑫为自己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宜兴市公安局交巡警部门认定吴惠鑫、万建春负事故同等责任。综上,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份由吴惠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对万建春遭受的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吴惠鑫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结合证据等项逐一核定:1、医疗费,医疗费收款收据550元无相应门诊病历或医嘱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另医疗费票据8194元,有相应的门诊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万建春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仍在工作,因事故发生导致其有误工,但仅提供了受损前三个月的工资无法证明其实际的工资收入情况,结合用工单位裕和公司的经营范围,对误工费的标准参照采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1324元/年计赔,计算所得为16874元(51324元/年÷365天×120天);3、交通费,依据万建春的受伤部位、就诊次数,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及前往司法鉴定处的交通费支出酌情确认为300元。综上,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万建春损失95721元,该款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49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498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50元,共计95721元。事故发生后,吴惠鑫已给付万建春9346元,视为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万建春的赔款,该款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给付万建春的理赔款中,直接向吴惠鑫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万建春理赔款95721元,其中给付给万建春86375元,吴惠鑫9346元。二、驳回万建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2730元,由万建春负担7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2723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万建春垫付,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万建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吕 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理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