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一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初字第274号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雷纯秀,嘉禾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雷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系原告之父)。被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四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晓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12月26日在嘉禾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及被告常在外赌博,不顾家庭,原告为了医治病情,到处寻医共花去医药费3000余元。被告对原告的病情不闻不问,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开支明细表二张,拟证明原告的父母为嫁女所添置的嫁妆已开支25189元。4、车辆信息表2张,拟证明湘L0651A、湘L6VV28号二台小轿车虽系被告婚前购买的,婚后原告还为被告偿还部分债务,属于夫妻共财产。5、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2日经郴州市人民医院南院诊断:左侧输卵管梗阻。6、证人黄日声出庭作证的证词,拟证实原、被告结婚的当天,原告于当晚交给被告现金50000元,另30000元是原告的名字存入银行。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7、开支明细表复印件2张,拟证明被告为订婚、结婚已开支74935元。8、欠条复印件1张,拟证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借李云15000元用于偿还购车款。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情况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被告的婚前财产,不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患病系被告所造成的;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前后表述不一致,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7、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对此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1、2号证据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3、4、7、8号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不予确认;对5、6号证据,经本院审查后,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12月26日在嘉禾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购置有下列财产:台式电脑一台、饮水机一台、床上用品二套、西餐桌椅一套、大床一付、衣柜一组、梳妆台一台及瓷器一套等均在被告处。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近几个月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产生了一些矛盾。如双方能加强沟通,多一份理解,共同为家庭着想,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在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诉讼离婚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晓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