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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绍民终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徐芳诉朱青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朱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浙绍民终字第1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丁某。上诉人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3年1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柜台将20万元转入被告的账户。2013年1月25日,原告又通过自动柜员机将19万元转入被告的账户。现原告以被告取得上述两次系自己错误汇入、被告取得这39万元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酿成纠纷。原判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主张其作为不当得利的债权人,要求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返还不当得利,必须证明原告受到了损失、被告获得了利益、被告获得利益和原告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原告主张自己当时并非要汇入被告账户而是其他账户,从而导致错汇。对此,原判认为,首先,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这一事实仅有己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次,从社会常识来讲,原告在银行柜台汇款需要其填写汇款卡号及收款人姓名,在自动柜员机操作也需要其输入卡号及核对收款人姓名,现原告认为以当时并非想汇入被告账户而是其他账户、收款人也不是被告而是其他人,但不能提供其认为原来应当汇入的卡号及姓名,故原告主张两次均系错误汇款与常某不符,不予采信。最后,汇款的事实发生在今年一月底,原告认为一月底也知道已汇错款了,但直到今年六月初才起诉来院,也无证据证明其曾经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与常某不符。综上,原告汇款时对收款人的卡号及姓名应当是清楚明白的,原告诉称的错误汇款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609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有四,即一方获得财产利益、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司法实践中众多观点均认为第4个要件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方来完成才能彰显公平原则。本案原判认为“被告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必须由原告进行举证,没有法律依据。不当得利纠纷中,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一方应就成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否定不当得利的一方应当就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不成立进行举证。哪方证据的证明力更大,法院就应支持哪方的诉讼主张。本案中,在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真伪不明,法院应将“获得汇款有法律上的根据”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上诉人。二、由于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上明显不公,一味纠缠于上诉人错划款项及发现错汇款后未及时提起诉讼之类无碍大局的细枝末节,同时却未对被上诉人虚构的先前借款这一故事真伪尤其是相关细节进行进一步的核实,也未按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公平合理地分配各自举证义务,要求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所谓的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出借巨款的相关证据,明显偏袒,有违公正公平。三、被上诉人的辩称是极不合常某的。上诉人在任何时候都不缺资金,根本不存在需要向别人借钱的可能性。而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注册企业等情况,被上诉人自述在2012年10月份不具备拥有大于39万元现金的客观可能,同时被上诉人又无法联系上其所称的中间人、担保人“马某某”,故其抗辩完全不符合常某,无法让人信服。综上,原审未全面查明本案事实,在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采信上存在不当和错误,致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返还不当得利39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是以不当得利提起本案的诉讼,本案应当按不当得利构成要件进行审查。上诉人错汇款项的主张仅有己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汇款需输入卡号及核对收款人等社会常识不符,而民间借贷中,借款偿还后,将借条予以退还是基本常识,由此被上诉人关于39万元系偿还借款的主张更具说服力。二、上诉人片面机械地认为其中三个构成要素由上诉人举证,而最为关键的“没有合法根据”这一构成要素应由被上诉人举证,显然是错误的。“没有合法根据”并非消极事实,上诉人主张某汇,其完全可以提供其原本想要汇款账户和收款人,以辨别错汇的可能性。让上诉人承担“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没有不公平。上诉人作为财产变动的控制方,以自己的行为致财产发生转移,其举证能力强于被上诉人。若由被上诉人承担该证明责任,实质上是倒置了证明责任,而举证责任倒置要有法律明确规定。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徐某在二审中提交1、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2份、行驶证1份、购车发票2份,要求证明上诉人徐某家境富裕,有房产和高级轿车,不需要向别人借款,尤其是不需要向不认识的被上诉人借款;2、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1份(附相应借条和交易明细帐)、执行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上诉人徐某拥有富某某金,通过线人介绍向他人出借款项,赚取利息。被上诉人朱某某质证认为,两组证据均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属新的证据,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反而可以证明上诉人徐某从事资金业务,恰恰有资金方面的需要,印证其向被上诉人借款的合理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材料,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作认定。被上诉人朱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造成他人损失。不当得利包括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本案上诉人将39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主动给付给被上诉人,事后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由于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权人是控制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故对利益转移的原因负有合理说明的义务。本案上诉人系因自己的行为造成原由其掌控的财产发生主体变动,应就被上诉人受领款项无法律上之原因负举证责任。现上诉人主张其系错汇至被上诉人账户,但上诉人在银行柜台汇款需填写汇款账号及收款人姓名,通过自动柜员机操作时,须自行输入对方账号,并核对该账号的开户名、开户行等信息后确认支付,同时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本欲转账的账号与被上诉人账号很相似等可能误转情形的证据,故上诉人将讼争款项转入被上诉人账户应属有意为之,而非操作错误。由于上诉人未能证明被上诉人受领讼争款项无法律上之原因,原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系上诉人提出的不当得利之诉,上诉人对“无法律上之原因”负有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未证明其所抗辩的事实,并不影响上诉人举证不能的结果。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就其抗辩的先前借款事实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715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