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喻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喻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00519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团兴,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喻某某。委托代理人曹全效,男,43岁,周至县司法局干部。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喻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团兴,被告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全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5月1日仅举行了结婚仪式而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2002年3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我们虽在一起生活十多年,但没有真正的夫妻感情,现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儿子郭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2、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喻某某辩称,我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我可以自理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5月1日双方在未领取结婚证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即开���同居生活。2002午3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在长期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务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导致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同居期间子女抚养及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审理中又查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共同建造坐北向南三间两层半一院的房产。共同有家庭承包土地三亩及三亩地上种植的红叶李树苗。双方有共同外债32000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喻某某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同居期间共同修建的三间二层半楼房进行评为212966元。经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因未在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即同居生活,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同居期间所生一男孩郭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孩子一定的抚养费。其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共同种植三亩地树苗亦应进行分割。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喻某某同居期间所生男孩郭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2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被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二、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三间二层半楼房一院归原告郭某某所有,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喻某某房屋折价款106483元;三、原、被告同居期间有家庭承包土地三亩其中被告有一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该一亩土地上的附着物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同居期间有共同外债322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6100元。五、以上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安民审 判 员 王福明代理审判员 高 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良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