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2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清,周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705号原告黄启清。委托代理人周正惠,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光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市区岷江西路2段1号。负责人骆晓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苟小竹,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启清诉被告周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启清的委托代理人周正慧,被告周光明,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小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启清诉称,2013年6月3日16时50分许,被告周光明驾驶川A372**号小轿车沿彭什路由彭州市区方向往敖平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军乐镇军屯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并搭乘谭华芬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接触,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及谭华芬受伤。嗣后,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确定被告周光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启清承担次要责任。另肇事车辆川A372**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赔偿事宜经协商处理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96.73元、护理费6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337.7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51114.43元。被告周光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854元,请求一并处理并扣减相应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被告周光明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关于原告受损的赔偿项目和费用标准,医疗费凭有效报销票据扣除25﹪的自费药;护理费认可70元每天,时间计算至住院期间,出院后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每天;营养费10元每天,计算至住院期间;如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如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其余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16时50分许,被告周光明驾驶川A372**号小轿车沿彭什路由彭州市区方向往敖平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军乐镇军屯村路段时与原告黄启清驾驶并搭乘谭华芬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原告黄启清及谭华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主要诊断为:左第一跖关节开放性脱位,左第2、3、4跖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下肢多处皮肤裂伤,心脏病。经全身麻醉下行左下肢多处皮肤裂伤清创缝合、左下肢长腿石膏托外固定术等对症治疗,于2013年6月21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18天,期间开支医疗费15096.73元,其中被告周光明垫付了12854元。出院医嘱:出院后建议患者到医院心内科治疗心脏病;加强营养;出院后患者休息3月;需一人护理2月。2013年6月20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3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光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启清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9月20日,原告之伤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启清左足2、3、4跖骨骨折致足弓结构改变,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川A372**号小轿车于事发时在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险种。另查明,原告自2008年12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一直随其女黄英居住生活在位于彭州市天彭镇朝阳中路366号的“昇华台”小区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03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彭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明细单、医疗费发票、彭州市军乐镇军屯村村民委员会和军乐派出所联合出具的关于原告与黄英系父女关系的身份关系证明、彭州市天彭派出所和彭州市天彭镇朝阳中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四川艺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被告周光明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及各方当事人当庭相一致的陈述作为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成清司鉴(2013)法医字第14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是否具有证明效力的问题,虽然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原告明确反对重新鉴定,而被告在规定的七日时限内未提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则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主次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肇事双方交通行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力分析,并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7:3划分主次责任为宜,即被告周光明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民事侵害赔偿责任的70﹪,其余30﹪的责任由原告黄启清自行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川A372**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直接内向原告赔付损失。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包括搭乘人谭华芬在内的两人人身损伤,因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分项限额内各分配50﹪的赔偿限额。因原告在交通事故前已持续在彭州市城区住宅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故可依照城镇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辨称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足,但却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告在此次事故前已在城镇住宅持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具体赔偿项目与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有效收款票据确定为15096.73元;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认可按7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采纳。根据病情证明意见,护理时间确定为住院期间再加出院后护理二个月,即78天,护理人数确定为一人,其护理费应为5460元(70元∕天×78天);3.交通费,根据原告治伤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元为宜;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即18天,应为36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骨折伤残情况并参照医嘱意见,应予支持必要的营养补充费用,营养时间酌情确定为住院期间,按2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应为36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事发时已届满69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11年,依照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作为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2337.70元(20307元∕年×11年×10%);7.鉴定费,凭票确定为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身体伤痛和心灵创伤,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2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47114.43元,首先扣减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鉴定费、自费药,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和用药类别情况,本院酌定扣除15﹪的自费药成分,即扣除自费药2264.51元,再扣除鉴定费900元,剩余43949.92元纳入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的理赔范畴。首先由交强险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0397.70元,剩余的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8552.22元(43949.92元-5000元-30397.7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并在被告周光明的过错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即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赔偿原告5986.55元(8552.22元×70%)。扣减的自费药、鉴定费亦应由被告周光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周光明应赔偿原告2215.16元((2264.51元+900元)×70%)。因被告周光明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2854元,再扣减被告周光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2215.16元,余额10638.84元则应从原告应得的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后由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周光明。故原告现实际应得保险理赔款30745.41元(5000元+30397.70元+5986.55元-10638.8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启清人身损失费30745.4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周光明超额垫付费10638.84元;三、驳回原告黄启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元,由被告周光明负担358元,原告黄启清负担153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周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