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宜兴市陶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史伟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宜兴市陶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史伟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85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负责人:周晓波。委托代理人:XX勤。委托代理人:陈优达。被告:宜兴市陶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伟琴。被告:史伟琴。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被告宜兴市陶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史伟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委托代理人陈优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兴市陶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史伟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起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宜兴市陶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宜兴市陶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年利率为7.5%。借款采用分期按月等额本息法,按月归还,每月20日为还款日;并约定如被告宜兴市陶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宜兴市陶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同日,被告史伟琴给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声明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个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宜兴市陶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元。但被告宜兴市陶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从2013年4月21日起开始停止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宜兴市陶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8914.92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史伟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同被告宜兴市陶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事实。3.个人保证担保声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史伟琴负连带还款责任。4.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宜兴市陶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宜兴市陶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史伟琴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交本院。由于被告宜兴市陶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史伟琴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宜兴市陶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史伟琴出具的个人保证担保声明书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宜兴市陶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宜兴市陶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伟琴作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史伟琴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宜兴市陶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史伟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兴市陶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138914.92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史伟琴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履行担保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宜兴市陶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111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681元,由被告宜兴市陶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史伟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尚新华代理审判员 张姗珍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