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一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赵志丽、赵某某与李海奎、吴自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丽,赵某某,李海奎,吴自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382号原告赵志丽,女,1988年3月11日出生。原告赵某某,女,1996年11月1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赵孝用,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系原告赵某某之父。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秀章、程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奎,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被告吴自强,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希轩、段金鸣,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志丽、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海奎、被告吴自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1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丽的委托代理人程攀、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孝用及委托代理人程攀,被告李海奎、被告吴自强的委托代理人吴金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丽、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6月29日,在四高公路八里营乡黄店村柳青河桥上,被告李海奎驾驶豫E685**轻型普通货车沿四高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因驾驶操作不当,导致所驾车辆侧滑到东侧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赵志丽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志丽和乘车人赵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海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豫E685**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二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项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无奈具状起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志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项损失共计86339.09元,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项损失共计67669.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海奎、被告吴自强辩称,原告赔偿数额过高,该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赔偿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方车主吴自强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三万八千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给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处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在四高公路八里营乡黄店村柳青河桥上,被告李海奎驾驶被告吴自强所有的豫E685**轻型普通货车沿四高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因驾驶操作不当,导致所驾车辆侧滑到东侧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赵志丽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志丽和乘车人赵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海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赵志丽受伤后,被送到了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花医疗费29357.51元及一部分交通费。经医生诊断事故造成原告赵志丽肝挫裂伤、肝内血肿形成、肺挫裂伤、右肾周血肿、左侧及右肾上腺损伤、右枕、颌面部皮下血肿。原告赵志丽所骑电动三轮车损坏,经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赵志丽所骑电动三轮车估价,电动三轮车损失为2630元。原告赵某某受伤后被送到了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花医疗费8437.87元及一部分交通费,其牙齿损伤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24000元,鉴定费1700元。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左下肢挫裂伤并皮肤撕脱伤、左下肢血管神经肌肉损伤、左额顶部皮下血肿、上颌骨牙根正中部骨折伴右上1牙齿缺失。肇事车辆豫E685**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自强向原告方先期垫付人民币35000元。原告赵某某、赵志丽均为农村居民户口,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2537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0732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赵志丽、原告赵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交通费票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海奎驾驶被告吴自强所有的豫E685**轻型普通货车沿四高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因驾驶操作不当,导致所驾车辆侧滑到东侧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赵志丽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志丽和乘车人赵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海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豫E685**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赵志丽、原告赵某某赔付各项损失费用。原告赵志丽的合理损失费用有医疗费29357.51元,原告赵志丽为农民,共住院19天,庭审中其虽然提供了在外打工证明,但其未提供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因此其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0732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20732元/年÷365×19天=1079.2元。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25379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25739元/年÷365天×19天=1321元,营养费为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财产损失费为2630元,交通费为400元,以上共计35737.7元。原告赵某某的合理损失费用有医疗费8437.87元,其牙齿损伤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24000元,本院酌定为22000元,鉴定费1700元。原告赵某某为农民,共住院19天,庭审中其虽然提供了在外打工证明,但其未提供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因此其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0732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20732元/年÷365×19天=1079.2元。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5379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25739元/年÷365天×19天=1321元,营养费为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35988元。二原告诉请高出部分及其他诉请,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费用共计71725.7元,其中医疗费部分原告赵志丽的为30307.51元、原告赵某某的为31387.87元,因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赵志丽赔付医疗费4912元、向原告赵某某赔付医疗费5088元。二原告剩余医疗费5169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志丽的车辆损失费2630元,因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仅赔付财产损失费2000元,剩余的63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某某的鉴定费1700元,依法也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赵志丽赔付各项损失费用9712元、向原告赵某某赔付各项损失费用7988.2元。因肇事车辆司机被告李海奎在本案中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赵志丽赔付各项损失费用26026元,向原告赵某某赔付各项损失费用28000元。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自强向原告方先期垫付人民币35000元,故应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向二原告的赔付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赵志丽赔付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9712元、向原告赵某某赔付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79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赵志丽赔付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26026元,向原告赵某某赔付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28000元。但应扣除被告吴自强向原告方先期垫付的人民币35000元,并由本院转交;三、驳回原告赵志丽、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原告赵志丽、原告赵某某负担人民币16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自宽审 判 员 王建法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