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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许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0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1日晚,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许某求购毒品,双方约定交易事宜。5月22日1时许,陈某至被告人许某位于罗湖区春风路高嘉花园4栋1C的住处,同时另一名男子朱某也至该处。二人进房后,朱某先向被告人许某拿了一小包毒品吸食。尔后,被告人许某将一小包毒品交予陈某,陈某交予许壹佰元人民币。交易完成后,陈某离开现场时,民警到场将被告人许某抓获。民警分别在朱某身旁桌子上缴获毒品一小包、在陈某手上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被告人许某贩卖给陈某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重0.21克;朱某吸食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重0.19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通话记录清单,毒品毒资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毒品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朱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许某判处9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许某辩称自己有一个两岁多的小孩需要照顾,且不想再与涉毒人员有往来才返回家乡,并非有意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玉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