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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濉民一初字第01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厚堂与张后方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厚堂,张后方,张后举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濉民一初字第01404号原告:张厚堂,男,195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马磊,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后方,男,194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姜祥满,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曼,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后举,男,汉族,农民,1951年3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吴涛,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厚堂诉被告张后方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第三人张后举于2013年8月3日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厚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磊、张后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曼、姜祥满、第三人张后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厚堂诉称:位于淮北市濉溪县新城烈山街房屋两间系原、被告共同购买,1989年3月,被告将该两间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商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0193。1993年、1999年原被告又签订两份协议明确确认,位于濉溪县新城的两间门市为原被告共同共有。2013年上半年,该两间房屋需要拆迁,被告私自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协议,将两间房屋的拆迁利益全部归自己所有。原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确认位于淮北市濉溪县新城烈山街房屋两间及其附属物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诉讼费用及因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张厚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濉溪县濉溪镇八里村村民委员会书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张厚方与张后方为同一人;2、关于濉溪县新城两间门市产权归属依据及关于濉溪县新城两间门市的补充协议,证明位于濉溪县新城烈山街两间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事实;3、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涉案房屋前修路款1876元的事实,两间房屋确属原被告共有;4、房屋租赁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10份自1996年至2000年及2004年至2008年、房屋租赁费收据一张,证明涉案房屋自2004年至2009年由原告对外出租,系原被告共同共有;5、濉溪县供电管理所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交纳涉案房屋电费保证金100元,原被告共同共有;6、房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屋事实存在,属于涉案争议的房屋;7、协议书、见证书、保证书各一份,证明涉案的房屋是原被告共同拥有的,原告曾给付被告4万元过户费,但是后来没有过户。张后方辩称:1989年3月购买房屋属实,原告出资3000元,被告出资21000元,张后举出资6000元,因为原告出资最少,被告出资最多,购房合同是被告签订的,房屋房产证登记在被告名下;1993年1月14日、1999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张后举书写并逼迫被告签订的,此协议效力不能对抗房产证协议,两份协议无效。张后方为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代理人对张后举的调查笔录一份;2.证人张后举的证言,证据1-2证明当时买房时及后期签协议的实际情况。张后举的答辩意见同张后方的答辩意见。张后举为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张后方声明一份,2,张后方的陈述材料,证据1、2证明张后举投资6000元购房的事实,两份分房协议并非产权分割而是张厚堂享有一间房屋的收益;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4、购房合同复印件,5、1991年4月11日的购房收据复印件,6、1992年5月13日的购房收据一份复印件,证据3至6证明涉案房屋系张后方投资购买,房屋所有权归张后方所有;7、张后方出具的投资说明1份,8、张后方出具的投资说明1份,证据7、8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共同投资购房的事实;9、张厚堂出具的退款证明一份,10、张厚堂分房说明,9-10证明涉案房屋并非产权分割,张厚堂仅对其中一间有收益权,后期协议有所变更,张厚堂认可张后举购房时投资6000元。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张后方对张厚堂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房屋共有应该依登记为准,协议是被迫签的;对证据3-6没有异议,房产证原件已被濉溪县拆迁办收取了;认为证据7是事实,但是该协议明确南头一间属张厚堂所有,北头一间属张后方所有,是对该房屋进行产权处分,可以证明原被告1993年、1999年所签订的协议不是对产权的处分,而是对其收益权的处分,该协议虽然签字生效,但是未履行,在原被告认可的情况下将合同解除,也把4万元退还给原告,该协议是无效的,收据原条张后方已收回。第三人张后举对张厚堂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诉讼主张,两份协议后期有所变更,约定的是对该房屋的收益权进行了处分,并没有处分所有权;认为证据3、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能说明原告对该房屋有所有权,十份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双方是对收益权进行了处分;对证据6没有异议;认为证据7中协议不能成立,该协议是张厚堂与张后方签订,没有列入张后举,在张后举不知情的情况下处分该房屋是不能成立的,且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协议的真实性。张厚堂对张后方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2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人的证言与协议内容矛盾,不应采信。张后举对张后方所举证据1无异议。张厚堂对张后举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有异议,该声明不具备合法性,关于合同解除诉讼时效是一年,宣布合同无效要依法,该声明是单方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3、4无异议,该房屋是原告和被告共同所有;对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款是本案原被告共同缴纳,原告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对证据7、8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是单方的自书材料;对证据9、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6000元已经偿还,张厚堂取得门面房一间。张后方对张后举所举证据1-10均无异议。合议庭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张厚堂所举证据1-7、张后举所举证据3-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张后方所举证据1-2、张后举所举证据1-2、7-10系当事人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张厚堂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1989年3月27日张后方与濉溪镇城镇基本建设管理指挥部签订了位于濉溪县二堤口北侧两间商品楼售购合同书,支付购房款28000元,于1989年10月1日办理了商品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号为镇商房0000193号,登记所有权人为张厚方。张厚堂、张后方于1993年1月14日在张后举的见证下签署了关于濉溪新城两间门市部产权归属依据如下:1、两间门市部张厚方、张厚堂俩人每人壹间。2、张厚堂在交陆仟元人民币的欠房款。3、认何一方无权出售另一方的房子。4、购房的证明由张厚方保存,以防双方保管不方便造成丢失。5、此原件由张厚方保存,再复印两份由张厚方、张厚堂各保存一份。1999年2月22日张厚堂与张后方在张后举的见证下签署了关于濉溪县新城两间门市部的补充协议如下:1、张厚堂欠张厚方陆仟元房款于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二付清(注明其中贰仟元是付的修路款)。2、购房的原始手续由张厚方保存,但不得转借、抵压、出售。如不经张厚堂同意转借、抵压、出售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张厚方承担。3、租赁费由张厚方、张厚堂共同分享,如双方有一方要求用房子按当时的租赁费付给另一方。4、两间门市部的产权永远属于张厚方、张厚堂所有,任何人无权干涉。庭审中查明协议中提到的6000元房款,张厚堂已给付张后方4000元,剩余2000元折抵张厚堂为张后方垫付的修路款。张厚堂于2010年12月28日以张厚方的名义交给淮北市口子建筑开发公司2000元。张厚堂自1996年至2000年、2004年至2009年期间将涉案房屋出租给申峰,收取的租赁费与张后方分享。2010年12月21日张厚方与张厚堂在濉溪县濉溪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署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989年3月27日,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座落在二堤口北侧路西,住19间房至20间房,南头一间属于张厚堂所有,北头一间属于张厚方所有等;张厚堂给付张厚方房子过户费4万元,于2010年11月24号前办好。后双方未履行,张厚方退还给张厚堂4万元。现该两间门面房因城市建设,已由张后方与拆迁管理部门签订了拆迁协议。另查明张后方、张后举、张厚堂系兄弟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涉案房屋登记在张厚方的名下,双方购房后分别于1993年、1999年在张后举的见证下签订了协议,协议对房屋产权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后方辩称该协议是被强迫签订的,但是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张后举辩称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出资,应享有房屋的份额,但是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在张后方与张厚堂签订协议时其均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对于涉案房屋产权的归属张后举知情,故对于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单位、个人共有。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张后方与张厚堂购买该房时对该房没有约定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在后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产权每人一间,且张厚堂、张后方均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当时购买房屋时各自的出资份额,故本院认定张厚堂与张后方对涉案房屋按份(等额)共有;对于张厚堂诉称的涉案房屋的附属物,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附属物的存在,故对于附属物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九十三条、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淮北市濉溪县二堤口北侧烈山街的房屋两间,属张厚堂、张后方按份共有,两人分别享有房屋产权50%的份额;二、驳回原告张厚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张后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张厚堂承担2150元,被告张后方承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强代理审判员  张勤爱人民陪审员  王其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家骏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