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佩佩、李铁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佩佩,李铁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109号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负责人李丙强,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鹤伦,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刘东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佩佩,女,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河北省河间市。被告李铁库,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河间市。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佩佩、李铁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鹤伦、刘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佩佩、李铁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孟旭光系被告杨佩佩之夫,2012年6月26日孟旭光由被告李铁库担保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留古寺信用社办理农户保证担保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6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利率为10.516667‰,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孟旭光于2012年9月3日因病死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担保意向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书一份。保证合同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孟旭光于2012年6月26日由李铁库担保在留古寺信用社借款200000元。李铁库、孟旭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孟旭光与杨佩佩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8、河间市公安局瀛州镇派出所死亡证明信一份,证明孟旭光于2012年月3日死亡。9、杨佩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被告杨佩佩、李铁库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通过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因其是孟旭光、李铁库与信用社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其效力,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8、9,因其是有关国家机关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具有合法性,故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孟旭光系被告杨佩佩之夫,2012年6月26日孟旭光由被告李铁库担保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留古寺信用社办理农户保证担保借款200000元。期限自1989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6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利率为10.516667‰。孟旭光于2012年9月3日因病死亡。上述贷款200000元及2012年6月26日至今的利息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孟旭光欠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此笔借款是孟旭光与被告杨佩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孟旭光与被告杨佩佩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现孟旭光已去世,故此笔欠款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杨佩佩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李铁库应当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铁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佩佩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佩佩偿还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铁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铁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佩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1元,由被告杨佩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曹国征审 判 员 王纪坡人民陪审员 张天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