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韦兵与南京市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兵,南京市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韦兵,男,1972年11月5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家宝,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滨,南京市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磊,男,1980年6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付奎,男,1979年1月25日生。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3层。负责人:沈丹吉,太平洋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宏卉,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兵诉被告南京市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交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韦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宝、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付奎、焦磊、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宏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兵诉称:2012年9月27日12时15分许,江南公交公司的员工莫某某驾驶苏A×××××号大型普通货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保桥南侧时,因疏忽观察,遇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确保安全,公交车右侧与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被告江南公交公司方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梅山、南京市第一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车辆在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017.38元。2、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江南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及保险情况无异议,被告已经垫付医药费含伙食费49782.65元和18天护理费1440元。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及保险情况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12时15分许,江南公交公司的员工莫某某驾驶苏A×××××号大型普通货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保桥南侧时,因疏忽观察,遇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确保安全,公交车右侧与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莫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梅山、南京市第一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侧颞叶脑挫伤、头皮挫裂伤、右侧背部软组织损伤、颅脑外伤手术后、继发性癫痫。两次合计住院28天,后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就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车祸致韦兵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韦兵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其伤后90日需他人护理、并同时需适当补充营养。另查明,莫某某系被告江南公交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的苏A×××××号大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名下,车辆在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被告公交公司在原告就医期间已经垫付医药费伙食费49497元、伙食费285元、护理费144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病历、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应该承担40%的责任。原告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韦兵和被告江南公交公司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1、医药费:经本院核实原告实际支出的医药费为3739元,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垫付的49497元医药费因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江南公交可根据保险合同直接保险公司理赔。2、营养费:营养时限应参照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确定为90日,法院酌定按每日12元计,确定该费为1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合计28天,酌定每日18元计,确定该费为504元。4、护理费:护理时限应参照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确定为90日。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垫付护理费18天的护理费1440元。对于剩余72天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南京市护工平均标准,酌定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应为4320元。因此本院认定的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5760元。5、误工费:原告出具尹西社区的证明,证明原告伤前从事废品收购工作,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平均收入,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认可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赔偿,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1480元/月,计算6个月,合计为8880元。6、伤残赔偿金:伤残等级应该参照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确定为十级伤残,因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2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医院距离原告的住所的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81617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81617元。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已垫付原告护理费1440元,伙食费285元,合计1725元,应从总损失81617元中予以扣除并返还给被告江南公交公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兵各项损失合计81617元(其中的79892元支付给原告韦兵,余款1725元支付给被告南京市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韦兵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鉴定费2060元,合计2485元,由原告韦兵负担1491元,被告南京市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994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刘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李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