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民一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1675号周金元与麦庆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元,麦庆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1675号原告周金元,男。被告麦庆芳,女。原告周金元与被告麦庆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金元、被告麦庆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元诉称,2013年2月份,被告以经营水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现金贰拾壹万元(¥210000.00元),并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付利息给原告,为便于结算和保管借据,经原告和被告双方同意,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合并出具了1份借款21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近期,原告急需用钱,于2013年8月27日去被告的水泥店找被告还钱,但不知被告去向,为追回被告的欠款,挽回经济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贰拾壹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周金元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麦庆芳辩称,其认可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的事实及同意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但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被告麦庆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麦庆芳以做水泥生意所需,于2013年2月份间共四次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同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同年8月份,原告因急需用钱,但因找不到被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麦庆芳向原告周金元借款,立有《借条》为据,被告亦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该借款行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没有异议,且该利率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庆芳归还原告周金元借款本金210000元;二、被告麦庆芳支付给原告周金元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麦庆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季筱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