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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2002年1月、2004年4月、2008年3月、2009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八个月、一年六个月;又因盗窃于2010年10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刑诉(2013)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郑××因缺钱产生盗窃邪念,在行至舟山市××东港浦新村2幢西侧路边的一卖螃蟹摊位处时便伺机盗窃。后发现正在挑选螃蟹的朱某后裤袋内有钱,即趁朱某不备,用手解开朱后裤袋纽扣从中窃得人民币1120元。被告人郑××在准备逃离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全部赃款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胡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盗窃罪判处郑××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侯文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明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