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9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历玉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13时许,刘某甲(现已抓获,另案处理)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市场旁的幸福网吧找到被告人张某某,要求其帮忙教训一下本案被害人姚某某,张某某表示同意。张某某与刘某甲及刘某甲事先纠集的高某某、刘某乙及另一男子(三人均另案处理)一起前往东方足浴城,五人在东方足浴城未找到姚某某,便转而前往紫薇路口。随后五人在为众超市门口找到了姚某某,高某某、刘某乙及另一男子用事先准备的铁棍开始殴打姚某某,张某某则用脚对姚某某踢了几脚。五人对姚某某进行了约两分钟的殴打,姚某某躺在地上,五人才坐电动车迅速逃离现场。当日19时30分许,张某某受刘某甲之邀去东方足浴城洗脚,之后收受刘某甲好处费200元。经法医鉴定,姚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小腿裂伤、左尺骨骨折及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符合钝性外力所致损伤特征,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2013年6月26日18时许,张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幸福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吕某某、刘某甲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办案说明,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教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龙木兰附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原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