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冯振满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责人陈月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哈增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振满,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建伟,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3)倴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冯振满为其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险(冀B×××××牌号车辆保险金额为199800元、冀B×××××挂牌号车辆保险金额为85500元)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1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相关保费。2013年4月25日6时,原告雇佣的司机李亚轩驾驶冀B×××××/冀B×××××挂牌号车辆行驶至国道216线648KM+900M处时,与前方正常行驶的黄珠军驾驶的新N×××××/黑B×××××挂牌号车辆追尾相撞,相撞后原告的车辆又与同向正常行驶的艾尼瓦尔.艾买提驾驶的新A×××××/新A×××××挂牌号车辆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卡湾子大队认定李亚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珠军、艾尼瓦尔.艾买提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卡子湾大队委托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B×××××牌号车辆损失为126110元、拖车费7000元、价格鉴证费3520元、吊装费8000元,共计14463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的事实清楚,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应对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虽提出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对其确认的原告冀B×××××牌号车辆损失数额126110元,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3520元、拖车费7000元和吊车费8000元是确定和减少事故车辆损失而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托运费35000元是将事故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托运回滦南县的费用,不属于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原告损失共计144630元,扣除两辆三者车辆无责财产限额400元,余下损失144230元,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遂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冯振满保险理赔款14423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冯振满负担360,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159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只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价鉴定报告就认定车损,并没有提供修理发票,无法证明车辆是否实际修理,请二审法院同意上诉人对车损进行重新评估。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卡子湾大队委托的,一审法院以该价格鉴定结论认定车损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对车损进行重新评估,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