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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恩国诉被告刘凤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恩国,刘凤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959号原告:刘恩国,男,1934年4月3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刘凤杰,男,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恩国诉被告刘凤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恩国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刘凤杰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恩国以另行告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凤杰的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恩国撤回起诉。诉讼费100.00元,免予收取。审 判 员  李 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翟青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