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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一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北海万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袁广和、王玉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海万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袁广和,王玉霞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514号原告:北海万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吴秀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积奎,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小燕,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广和,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街道幸福××组。被告:王玉霞,女,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748,住所地吉林省××街道幸福××组。原告北海万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袁广和、王玉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广和、王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海万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附件五份,约定由两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北海市××路××号万家兴苑1幢1单元1802号商品房,转让款为223104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首付款93104元,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款50000元,2011年4月30日前支付余款80000元。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仅支付了首期款93104元和第二期款50000,余款80000元至今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合同编号1-1-1802)及附件;2、被告已付购房首期款93104元归原告所有,第二期购房款5000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3、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北海市××路××号万家兴苑1幢1单元1802号商品房所涉备案登记的注销手续;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未按规定时间付款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讼争房屋的付款情况;3、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袁广和、王玉霞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袁广和、王玉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原告将位于北海市××路××号万家兴苑1幢一单元1802号商品房预售给两被告,房屋价款人民币223104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首期付款93104元,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房款50000元,2011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余款80000元。并约定了如因被告原因未能按规定的时间付款(累计30日后),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即视为不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不予退还首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0年4月26日办理上述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备案登记。两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23和2010年7月2日向原告支付首期款93104元和第二期房款50000元。但余款8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北海市××路××号万家兴苑1幢1单元1802号商品房系原告开发建设,原告于2009年9月11日取得上述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案争议的焦点:1、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是否存在违约的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是是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关于第二个焦点。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余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依据合同及附件的约定,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两被告协助办理注销涉案商品房的备案登记手续,以及两被告已付购房首期款93104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须退还两被告第二期购房款5000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海万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袁广和、王玉霞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二、被告袁广和、王玉霞须协助原告办理北海市××路××号万家兴苑1幢1单元1802号商品房备案登记的注销手续;三、被告袁广和、王玉霞已付购房首期款93104元归原告北海万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四、原告北海万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被告袁广和、王玉霞第二期购房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3162元,公告费35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龙人民陪审员  陈王朗人民陪审员  罗传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妍琰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