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赵某某盗窃罪,党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赵某某,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天航),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13年4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11日转为刑事拘留,2013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行政拘留14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31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绰号阿彪),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5日被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13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16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逮捕。被告人党某某(别名党琳楠、党理楠、党江舟、阿江),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5月16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逮捕。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犯盗窃罪、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晓静、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4月1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二七区侯寨乡铁三官庙烟墩坡村一居民楼楼道内,将被害人刘某乙的蓝色新日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60元)车锁别开并将该车盗走。被告人王某甲将该车交给被告人党某某销售,被告人党某某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而将该车以1500元的价格销售给齐某,后被告人王某甲与党某某一起将赃款挥霍。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二、2012年4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二七区贾砦村一居民楼楼道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卢某放置在此的白色电摩式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40元)盗走,被告人王某甲在使用该车过程中被被害人卢某发现并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三、2013年4月某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二七区侯寨乡盆刘村一居民楼楼道内,盗窃被害人金某的银白色森爵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20元)。被告人王某甲将该车以350元的价格销售,现赃物未追回。四、2013年4月某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二七区侯寨乡盆刘村一居民楼楼道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田某放置在此的白色小龟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70元)挡风板卸下来将电机线接好,后将该车盗走。2013年5月某日,被告人王某甲骑该电动车行驶至本市黄郭路与南四环交叉口,公安人员欲抓获被告人王某甲时,王某甲弃车逃跑。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五、2013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二七区侯寨乡盆刘村一居民楼楼道内,用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甲放置在此的绿佳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20元)盗走。2013年5月3日,被告人党某某在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而将该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余德全,被告人王某甲分赃1000元,被告人党某某分赃3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六、2013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二七区侯寨乡贾嘴村一居民楼楼道内,将被害人张某乙放置在此的阿米尼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20元)盗走。后因该车车胎爆裂将该车遗弃在路边。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七、2013年4月25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经预谋盗窃后,在本市二七区侯寨乡铁三官庙村,由被告人赵某某望风,被告人王某甲实施盗窃行为,将被害人王某丙的森地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70元)盗走。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党某某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而将该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甲,被告人赵某某分得赃款300元,被告人王某甲将剩余赃款请赵某某、党某某吃饭并挥霍。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八、2013年5月5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二七区侯寨乡罗沟村一居民楼楼道内,被害人刘某丙放在其电动车篓内的工具一包(无法估价)盗走,后赵某某用该工具包内的工具在罗沟村另一居民楼道内将被害人张某丙放置在此的五星钻豹牌踏板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250元)前挡板卸掉接通电源后将该车盗走,被告人赵某某将该车推出楼道后被从外面回来的被害人发现并被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5月5日,公安人员在本市二七区侯寨乡罗沟村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后在被告人赵某某的指认下,公安人员于2013年5月8日在本市金水区东风路与信息学院路交叉口将被告人党某某抓获。2013年5月18日,公安人员在本市侯寨乡盆刘村一网吧内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第七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但被告人赵某某系立功。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齐某、王某乙、刘某甲、罗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金某、田某、王某丙、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卢某、刘某丁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在第七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赵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党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第七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被告人赵某某系立功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我国刑法还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3900元、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420元;被告人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代为销售,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在第七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三人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甲系多次盗窃,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5、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又实施盗窃行为,主观恶性较大,可对其二人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金开成经济损失1520元;三、涉案违法所得3700元、作案工具“扳手”及“螺丝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