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明刑初字第00306号公诉机关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2013年8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力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被告人何某甲与其舅舅赵跟河在本市三界镇三界村万庄水库旁因种地纠纷发生争吵,后何某甲用拳头对赵脸部进行殴打,致使赵跟河受伤。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跟河右侧眶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向明光市公安局投案,并赔偿被害人赵跟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赵跟河陈述;证人何某乙、刘某、孙某、赵某甲、赵某乙、苏某、张某证言;被告人何某甲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甲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振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翠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