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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2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沈阳永嘉特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沈阳永嘉特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2428号原告: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曲长玲,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悦,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永嘉特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宫路224号。法定代表人:苏国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明哲,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沈阳永嘉特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嘉特尔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奇、人民陪审员陶振发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悦,被告沈阳永嘉特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诉称:2004年9月7日,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与被告及沈阳国瑞嘉合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嘉合公司)签订《关于八王寺地区地块拆迁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八王寺地块实际拆迁费用超出8.7亿元部分,由被告承担69.86%,国瑞嘉合承担30.14%。2007年8月16日和2008年11月18日,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又与被告和国瑞嘉合形成《八王寺地块剩余拆迁补偿费支付有关问题的备忘录》,确认八王寺地块剩余拆迁补偿费由被告和国瑞嘉合直接支付给大东区政府(具体部门由区政府指定)。2010年根据沈阳市编委发(2010)50号文件,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分设为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和沈阳市土地交易中心,八王寺地块拆迁人及《补充协议》所涉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2011年5月19日,八王寺地块被拆迁人戴恕任与原告和沈阳市大东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应付戴恕任拆迁补偿款金额为人民币151552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应按其土地面积、《补偿协议》和备忘录的约定承担66.9%的补偿费即人民币101388.28元,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致使被拆迁人戴恕任至今未能安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保障八王寺地块被拆迁人顺利安置,原告特起诉到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永嘉特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该案件原告从未向被告要过款项,被告一无所知。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关于八王寺地块拆迁的补充协议和备忘录,这两份协议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协议内容第二条的约定中乙方是大东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根据备忘录第二条约定,如果款项确实存在,支付的主体也不是支付给原告,应当支付给大东区政府或区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原告诉讼主体位置不适。如果被拆迁人戴恕任真实存在,同意支付拆迁补偿费用101388.28元。经审理查明:土地储备中心(甲方)与沈阳市大东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乙方)签订拆迁委托合同,约定拆迁范围东至大北关街,南至天后宫路、西至八王寺街、北至联合路。甲方在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开设专用账户,按规定存储、使用。2004年4月28日,土地储备中心(甲方)与沈阳市大东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乙方)、沈阳雅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为拆迁人,丙方为竞买人,甲方委托乙方实施八王寺地块的拆迁工作。第二条,拆迁费用。经甲、乙二方共同对拆迁地块进行摸底测算,该地块拆迁补偿费用总额预计为8.7亿元。甲方委托乙方实施拆迁,丙方在参加竞买前,需对甲乙方共同测算的拆迁费用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为测算的拆迁补偿费用,包括拆迁范围内的所有住宅和非住宅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断水、电、煤气、供暖及因拆迁引起的改线,挂网等工程费及市房产局产权补偿费、查档费、房屋鉴定费、拆迁办委托拆迁服务费、旧建筑物的拆除和残土清运费用,强制搬迁及诉讼费用等。拆迁前期手续办理费用和与拆迁工作有关的一切费用及银行贷款利息,拆迁总费用8.7亿元人民币,超出部分由丙方直接向乙方支付,若拆迁费用低于8.7亿元人民币,则余额部分由甲方作为土地出让金上缴市财政部门。2004年9月7日,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甲方)、沈阳市大东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乙方)、沈阳永嘉特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沈阳国瑞嘉合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丁方)签订关于八王寺地区地块拆迁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沈阳雅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改名为沈阳永嘉特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关于八王寺地块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转移给丙方。2004年4月28日甲、乙、沈阳雅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八王寺地块拆迁委托协议中由沈阳雅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权利和义务由丙方和丁方分别承担。1、关于拆迁费用。若实际拆迁费用在8.7医院人民币或8.7亿元人民币以内(含银行贷款利息),由丙方和丁方按本补充协议第2条的规定分别负责向甲方支付。若实际拆迁费用超过8.7亿元人民币,其超出部分由丙方承担69.86%,丁方承担30.14%,并分别向乙方支付。若拆迁费用低于8.7亿元人民币,余额部分作为土地出让金上缴沈阳市财政部门。2007年8月16日,签订关于八王寺地块剩余拆迁补偿费支付有关问题的备忘录,记载: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大东区建设局、大东区拆迁办、沈阳永嘉特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国瑞嘉合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代表就八王寺地块剩余拆迁补偿费支付及拆迁补偿费审核有关问题进行协商。八王寺地块为毛地出让,拆迁补偿费用应由竞得人支付,该地块拆迁费用摸底测算预计金额8.7亿元,该费用由永嘉公司、国瑞嘉合公司直接支付给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若拆迁费用超过8.7亿元人民币,超出部分由永嘉公司、国瑞嘉合公司按照各自比例直接支付给大东区。截止目前,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已支付拆迁补偿费8.5458亿元,土地出让前中心支付拆迁补偿费发生利息1795万元,合计8.7253亿元,已超出协议中规定的8.7亿元,按照协议八王寺地块剩余拆迁补偿费应由永嘉公司、国瑞嘉合公司直接支付给大东区政府。被告永嘉特尔开发公司经理周伟在备忘录上签字。2008年11月18日,再次签订备忘录,再次明确八王寺地块剩余拆迁补偿费用由永嘉公司、国瑞嘉合公司直接支付给大东区拆迁办。2007年12月24日,大东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司对永嘉特尔开发公司与沈阳国瑞嘉合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八王寺地块近期需支付拆迁补偿费情况说明。明确具体费用明细。并写明,按照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宗地图,永嘉公司土地面积确定为225072.5平方米,国瑞嘉合公司土地面积确定为111262.1平方米,故永嘉公司所占拆迁补偿费比例为66.9%,即729860元,国瑞嘉合公司所占拆迁补偿费比例为33.1%,即361112元,请两家公司能尽快支付上述费用。2011年5月19日,拆迁人土地储备中心(甲方)、被委托拆迁单位大东拆迁办、被拆迁人戴恕任(乙方)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第一条,甲方因土地储备项目建设需要,经审查批准,领取了沈房拆许字2003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八王寺地区规划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乙方所有的房屋属于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内。第二条,乙方房屋的基本情况。房屋坐落在八王寺街65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3-9-860,建筑面积128平方米。第三条,拆迁补偿金额。房屋货币补偿金额151552元,该户房证128平方米,其中陈铁钧25.6平方米经法院判还戴恕任,余下102.4平方米分别由王长久、宁汉成居住,按每平方米1480元补偿。2013年1月5日沈阳市大东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依据关于八王寺地块剩余拆迁补偿费支付有关问题的备忘录的相关精神,八王寺地块剩余拆迁补偿费应由永嘉特尔房产公司和国瑞嘉合公司按照各自比例直接支付给大东区政府(大东区政府指定直接支付给我单位)。2011年5月19日,八王寺地区被拆迁人戴恕任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补偿金额为151552元,按照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宗地图,永嘉特尔房产公司土地面积确定为225072.5平方米,国瑞嘉合公司土地面积确定为111262.1平方米,故永嘉特尔房产公司应承担拆迁补偿费比例为66.9%,金额为101388.28元,但永嘉特尔房产公司至今未将上述拆迁补偿费101388.28元支付给我公司。2001年4月28日,沈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发出关于成立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的通知(沈编办发(2001)34号)。2010年7月18日,沈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关于调整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设置的批复沈编发(沈编办发(2010)50号)2013年1月17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出具情况说明: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原系我局下属事业单位,2010年根据沈阳市编委沈编发(2010)50号文件,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分设为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和沈阳市土地交易中心,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所涉拆迁地块的拆迁安置工作由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承继。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与沈阳永嘉特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沈阳国瑞嘉合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八王寺地区地块拆迁协议的补充协议和因履行该协议的相关法律文件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以及八王寺地块拆迁人权利义务均由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委托合同、八王寺地块拆迁委托协议、说明、安置协议、编委文件、资金监管确认书、被告提供的收条、原告提供的打印手机短信的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经开庭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土地储备中心与永嘉特尔开发公司及案外人国瑞嘉合公司签订的协议以及备忘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永嘉特尔开发公司应该协议约定对实际拆迁费用超出8.7亿元的部分承担66.9%。原告主张对戴恕任房屋的拆迁补偿金额为151552元,被告应支付66.9%,即为101388.28元。被告辩称如果戴恕任真实存在同意支付动迁补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反驳原告,证明戴恕任房屋拆迁补偿不存在,故原告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支付拆迁补偿费用101388.28元。被告辩称应将补偿费用交给大东区政府或其指定的相关部门。因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八王寺地块拆迁人权利义务均由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享有和承担,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拆迁补偿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永嘉特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拆迁补偿费用101388.28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被告沈阳永嘉特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 立代理审判员  郭福强人民陪审员  陶振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