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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民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9月9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5日晚,被害人朱某被骗至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兰冶村4幢一单元301室内。朱孟良、王国林(均在逃)及被告人王某等人将被害人朱某限制在兰冶村4幢一单元301室内,并强迫被害人朱某加入传销组织和缴纳会员费。2013年8月20日18时许,被害人朱某被同事及亲友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3、证人叶某、张某、龚某的证言;4、被害人朱某银行存款交易明细清单;5、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频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房屋租赁合同;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8、抓获经过;9、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雅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应晓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