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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民初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廖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廖伟杰,张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2426号原告王良。委托代理人徐瑶(特别授权),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伟杰。被告张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炳草岗人民街***号。负责人郑旭瀚,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忠科(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良与被告廖伟杰、张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嘉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瑶,被告廖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起诉要求三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后续治疗费5640元、误工费1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2.51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护理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鉴定费9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9046.51元。被告廖伟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费用,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廖伟杰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和修车费。被告张斌无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要求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分项赔偿;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原告应当待此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或者根据医疗证明、鉴定结论确定金额;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95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原告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前及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如未提供,不予认可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求过高;原告伤残评定属十级伤残,但伤残等级鉴定并非劳动能力鉴定,故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认可1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廖伟杰驾驶川D50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由大邑县晋原镇唐牌坊路口方向沿雪山大道二段往雪山大道三段方向行驶。18时许,被告廖伟杰驾车行驶到大邑县晋原镇雪山大道二段与大邑大道交叉路口处,该车超越前方同向由原告王良驾驶并搭载林桂琼的川A325**号“力帆”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右转弯过程中,其右后侧车身与川A325**号车左侧手把相挂,造成原告王良及林桂琼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良被送到大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3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1290元(由被告廖伟杰全额垫付)。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左膝关节前叉韧带损伤。医嘱:出院带药、休息三月、取内固定预计费用4000-5000元等。原告出院后遵医嘱进行定期检查,支出检查费128元。2013年5月21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3)第19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廖伟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良及林桂琼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8月20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良左锁骨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原告王良支出鉴定费950元。被告廖伟杰为修理事故中受损的原告王良的川A325**号摩托车,支付修理费900元。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另一伤者林桂琼已向本院声明,放弃要求被告廖伟杰、张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王良系农村居民,从2012年4月起在成都市龙圣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从事泥工装饰工作。原告王良之父王登喜、母亲张炳兰均系农村居民,婚后共生育有包括原告王良在内的子女4人。被告廖伟杰与被告张斌系车辆借用关系。被告张斌系川D509**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3)第19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邑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人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修理费票据,大邑县新场镇石虎村村民委员会、大邑县新场镇石虎村第八农业合作社、大邑县新场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二份,成都市龙圣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工资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廖伟杰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原告王良受伤致残,被告廖伟杰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王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斌系川D509**号车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3)第19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王良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的请求予以确定。医疗费21290元、检查费128元,有大邑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人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本院确定为5000元。根据住院病历等,原告王良住院治疗23天,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8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系数为10%,原告受伤时为44周岁,获赔年限为20年,原告虽户籍为农村居民,但原告从2012年4月起在成���市龙圣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计算为40614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王登喜已73周岁,被扶养年限为7年,原告母亲张炳兰已72周岁,被扶养人年限为8年,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4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12.51元,原告王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予以赔偿,故残疾赔偿金为42626.51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合理开支原则,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交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材料,其误工费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从2012年起从事建筑工作,根据医嘱和评定残疾情况,误工费应按四川省2012年度建筑业年度平均工资29629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8117.53元。车辆损失900元,有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修理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必然导致原告精神受到伤害,侵权人只有对原告精神方面的损失予以赔偿才能抚慰原告,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为评残产生鉴定费95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川D50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为66324.04元(医疗费项目10000元,伤残项目55424.04元,财产项目9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168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廖伟杰承担的责任赔偿16878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用950元,由被告廖伟杰承担。被告廖伟杰垫付原告王良医疗费21290元、车辆维修费900���,共计2219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良61962.04元,支付被告廖伟杰垫付款21240元。二、驳回原告王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廖伟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嘉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