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2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成都双流鸿志物业有限公司与何洪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双流鸿志物业有限公司,何洪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2660号原告成都双流鸿志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黄荆路*号。法定代表人候一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永龙,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洪涛。原告成都双流鸿志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洪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彩碧、杜望旭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双流鸿志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永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双流鸿志物业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就原告为被告位于双流县和贵馨城禄苑A302号别墅提供物业服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以后,被告按期缴纳了2008年12月前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但被告自2009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无故拖欠原告物管费、水、电、气、卫生费等费用共计1237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缴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管费、垫付的水电气等费用共计12371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等费用之日起按每天应交额5‰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何洪涛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所有的位于双流县和贵馨城禄苑*A3栋*2号别墅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为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受有关部门或业主的委托,成都双流鸿志物业有限公司可提供水、电、煤气、房租等代收代缴收费服务。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本物业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乙方(何洪涛)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成都双流鸿志物业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额5‰比例交纳违约金,或采取其他措施”。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和贵馨城建筑区划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和贵馨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和贵馨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按房屋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公共服务费用,标准为住宅用房1.5元/月/平方米,非住宅用房2.3元/月/平方米。物业公共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初5-15日之日履行交纳义务,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违约金按欠缴金额每日1‰的比例缴纳。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另查明,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期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11382元、水、电、气等代收代缴费用989元,共计1237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贵馨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8月12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支付标准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因原告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未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水、电、气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水、电、气费用共计12371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自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等费用之日起按每天应交额5‰计算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已就合同履行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约定规定违约金过高,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成都双流鸿志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水、电、气等代扣代缴费用12371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保全费144元,由被告何洪涛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该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毅人民陪审员 刘彩碧人民陪审员 杜望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丹 百度搜索“”